《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通过,给过去十多年来艰辛的立法过程划上了完美句号。这部《物权法》是对目前中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涉及物权的活动在立法层面上的总结,是对于现存的、与物权有关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整体梳理,笔者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深切体会到了这一点。限于篇幅,本文只是立足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在比较两法的同时,对《物权法》的上述特点作一更为直观的表述。
一、《物权法》有关抵押权内容的特点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六章抵押权”,共29个条文,该部分设为两节,第一节为一般抵押权,计24个条文,第二节为最高额抵押权,计5个条文;《担保法》“第三章抵押”设为五节,共30个条文。单从法条的数量上来说,两者似乎差不多,但在内容和形式上,《物权法》有以下特点:
(一)抵押权内容设计更加合理
1、《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内容充分结合了该法第十五章“一般规定”,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已经阐明的,在抵押权内容中就不再赘述。如“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之后,就不在抵押权专章部分重复。又如“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就不在抵押权部分再次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那般作“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重复规定了。可以说,抵押权、质押权等章同担保物权的一般条款紧密的联系起来,尽量避免在法条上的重复,使得整个《物权法》条理清晰。
2、《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内容中不再涉及《担保法》的部分内容。如《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在《物权法》中均未列入,因为这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中可以另行制定,无需在《物权法》这样的“寸金”之法中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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