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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文是怎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文是怎样的

原告: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请求事项:

1、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000元;

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0月5日21时41分左右,被告xx酒后驾驶苏LD9508小型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900路段时,与加工服装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停在东侧快车道的xx相撞,xx及电动自行车被摔到西侧快车道,又与xx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苏L27477轿车相撞,何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三车受损。2009年10月1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扬刑初字第2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扬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二年执行,五直系亲属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共402400元。

2009年10月17日xx的直系亲属xx、xx、xx、xx、xx以xx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扬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扬劳工字第599号《关于认定xx同志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xx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扬中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最后xx于2010年7月28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2010年8月28日镇江中院作出(2010)镇行终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5日xx等直系亲属以xx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为由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各项工亡待遇458730元。工伤认定行政判决生效后,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了此案,2010年10月19日扬中市仲裁委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支付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5480元、丧葬补助金13548元,计149028元;

2、支付xx一次性抚恤金83160元、98280元、128520元,计309960元,合计人民币458988元。原告xx不服,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赔偿xx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金398854.59元,原告xx继续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16日在扬中法院宣判书面送达]镇江中院作出(2011)镇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57条规定,【工伤事故责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法侵权法研究组编著《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55页):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同时,应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4年)第八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杨*蓉:当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竞合时,应采“取代+补充”的综合调整模式。如果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者是用人单位或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杨*蓉:“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的竞合与制度选择——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版,第295页)

(五)《江苏省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10.6)第十五条: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赔偿有关差额部分损失的,应予支持。但是,劳动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的,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表明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即暂时为第三人垫付,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的立法意图。

上述法律及司法指导意见表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享有代位追偿权,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xx

注意问题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2、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担保法务享有追偿权。

3、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5、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6、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运费等清偿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7、共同保证中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保证人自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追偿权,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其不得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文,综合上述的回答我们可以清楚知道,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文主要内容包括了原告和被告的个人信息,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等等,作出详细的叙述。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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