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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监庭如何审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提起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长时限,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以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关于行使撤销之诉的诉权期限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的期间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这也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救济手段的性质上属于特殊或非常救济手段。

(二)管辖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三)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的宽严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对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到司法政策的导向问题。笔者以为,目前实践中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准入严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降低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诸多问题尚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如果降低准入门槛,鉴于新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全国各地的审理难免千差万别,损害司法的统一性。

但是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4]以法国为例,法国《民事诉讼法》将撤销之诉作为非常上诉途径,规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援用,而且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被允许提起。能通过通常上诉途径解决的就纠纷就不能援用非常上诉途径。台湾地区也是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能够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则不应适用撤销之诉。目前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有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所谓穷尽其他救济,即是指只有在无法运用以上三种救济方式时才能诉诸撤销之诉。[5]其次,应对撤销诉讼的审查理由尽可能地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地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实质要件应当具备的形式。具体而言,法院的立案庭在受理撤销之诉时的几个关键审查点有:第三人是否适格,即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非归责于己的事由,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参加诉讼;原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是理由部分损害了其权益,因为判决理由是形成判决主文的基础,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期间问题,立法规定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起算点应参考送达、执行等具体情形。

(四)诉讼费用

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属于新诉。既然是新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但是,该《办法》尚未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改,因此,具体交纳诉讼费用可根据一般规定计算。有观点认为,撤销申请人应当根据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纳数额,具体而言,可比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需要明确的是,在撤销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销申请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要求撤销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可就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五)案件审理

立法规定没有涉及的审理问题包括审理程序、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理期限等。首先,在审理程序上,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适用普通程序更能彰显审理的谨慎性,同时这也考虑到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事后救济;其次,在回避问题上,法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原审法官不需回避,台湾地区对此没有确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回避程序,而是应当尽量让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一方面由于撤销之诉的审理重点是围绕原审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审理的考虑。再次,在审理期限上,不妨暂时参考与撤销之诉并列的再审程序,即三个月期间。但是由于撤销之诉考虑的是新的当事人因素,审理期间是否应该有所延长,还需日后诉讼实践的证明。

(六)诉讼结果

法院对第三人申请裁判和调解的请求,经审理之后,作出否定性或肯定性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不完全否定原裁判和调解书的内容,仅仅将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例如,在原判决中将本属于第三人的财产错误地认定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之中,并终局判决该财产属于争议财产的一部分。在此种情形下,经审理认为该财产应属于第三人的,就要改变原判决中涉及第三人财产的判决部分。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撤销还是改变原裁判,在裁判的形式上,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调解书的适用判决,因为不管是撤销还是改变判决或调解书,都是对原判决、调解书所涉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在裁判的法理上,要求对实体问题的终局性裁决使用判决。[6]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这里没有区分撤销的客体,无论是判决、裁定还是调解书。从对诉讼请求的处理来看,使用判决是可以成立的。一个吊诡之处是,既然是对一种诉讼请求的裁判,但却是针对裁定的,而裁决的方式又是判决,这总使人感觉有些异样。因为如果是撤销或改变裁定的情形,想必从规定的逻辑而言,似乎也应该用判决。比较一下再审审理裁判的情形,应该比较清楚这中间的异样之处了。对于可再审的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的裁定,再审审理后不论驳回再审请求,还是撤销原裁定,使用的裁判方式都是裁定而非判决。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一种解释是因为原裁定本身是针对程序问题的,因此,对程序问题的处理也应当用裁定。以这样的观点来看待第三人撤销之诉,则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客体是裁定时,在裁判的处理上也应当用裁定才是。但这显然又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须用判决不一致。这也许就是将裁定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所带来问题。

原判决、裁定被撤销之后,就只存在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在改变判决的场合,当法院改变原判决之后,原来的判决也不再存在,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是以新的形成判决替代了原判决。这与上诉法院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的改判是同样的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第三人请求撤销的部分,理由是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另一个问题是,经审理虽然第三人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但发现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时,是否应当主动依职权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法院同样也不能撤销。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处分原则对于规范审判行为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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