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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规定合同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有若干特别分配规范,如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的证明、合同诉讼时效的证明等。实践中应结合合同法的条文来把握。比如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规定于合同法第45、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根据上述规定,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如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所主张的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其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合同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相对方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满。

此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有关设立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

关于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对方应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负举证责任。

2.对于合同法上推定的规定,应倒置举证责任。合同法上的推定系实体法推定,它不同于诉讼法或证据法上不提交证据的推定或妨碍举证的推定等程序法推定。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举证责任的实体分配,为实体法所调整;后者是举证责任的程序分配,为诉讼法所调整。

(1)根据事物之间的规律性联系确立的合同法上推定。如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310条:“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合同法第48条推定规范中的前提事实是“被代理人未作(追认)表示的”事实,它引起“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后果;推定事实是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事实,它引起善意相对人可撤销合同的后果。合同法第310条推定规范中的前提事实是“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推定事实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事实。上述两例中,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如此紧密的联系,这种密切联系使立法者和司法者有理由相信,通过合同法上的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几乎同运用证据证明一样可靠,而且省去了复杂的证明过程,使诉讼变得更为快捷。

(2)使当事人极难证明的事实变得较为容易而确立的合同法上推定。以合同法第78条为例说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内容未变更的推定,就是在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由一方当事人证明合同变更比较困难,而人民法院又必须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加以认定,在此情形下,为帮助司法者作出裁判,立法者预先将这种不易证明的事项推定为未变更,从而减少了法官裁判上的障碍。与此相似的推定还有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推定、第215条关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推定、第366条关于“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之推定。

(3)为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而确立的合同法上的推定。当争议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支配与控制之下,由掌握这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而不是由无法取得或接触证据材料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公平合理的。出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掌握证据材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合同法第171条即此适例:“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时,试用买卖所附的停止条件即成就,买卖合同生效。由于试用期间,标的物为试用或检验目的交付于买受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时,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正是基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需要。

合同法上的推定可以引起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合同法上的所有推定都能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对于某些推定,当事人是不能推翻也不能反驳的。比如无偿保管的推定(合同法第366条)、不定期租赁的推定(合同法第215条)、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推定(合同法第211条),等等。

3.实践中对本条第1款要作正确理解。就整个合同关系而言,合同订立和合同生效的确是当事人双方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阶段,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合同转让、合同解除、合同撤销等制度确实是对已有合同关系所进行的挑战。但不能就此简单地将举证责任分配与合同关系的设立、变更对号入座。因为,无论在合同的设立阶段,还是在合同关系的变动的其他阶段,合同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合同订立时要约和承诺的撤回权,合同成立后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抵销权等,它们发生在合同关系的不同阶段。因此,对本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

合同权利设立的事实,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人负责证明;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负责证明;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合同权利设立的事实。

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具科学性,它规定:“(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本解释虽然针对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而设的,但对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能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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