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性问题应当如何作证
专门性问题如何作证
1、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2、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3、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4、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相关知识】
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所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泛指司法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专门性问题”的含义是指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外的运用一般调查、侦查方法难以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具体范围或具体对象,在司法鉴定条例或部门鉴定细则中都有具体限定。只有列入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其鉴定结论才具备证据材料资格;没有规定的或者被明确排除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材料资格。如最常见的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鉴定)、警犬鉴定等均不属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司法鉴定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一般认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中,得到法律确认、经过鉴定其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的那一部分科学技术问题。从立法角度探究,这种对司法鉴定对象的限定的措词是严谨的。
专门性问题由什么部门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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