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录音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也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个人盯梢、跟踪、偷拍、偷录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由法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对此类证据的审查,首先需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使用了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应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再者此类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应归属于视听资料,它较直观和可靠,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科技发展有积极和消极两重性,这类证据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对该类证据的采纳仍应慎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然以上对证据的审查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上,一般不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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