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未承担复议举证责任的案例与分析
案件当事人陈某、王某声称,某区政府在他们不知情和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注销了其在该区建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此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区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
[评析]
本案涉及不履行举证责任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主要的事实依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义务。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承担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区政府注销陈某、王某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变更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的证据及有关材料,没有履行法定举证义务。因此,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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