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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如何举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类行为均属于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以惩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的欺诈行为为目的,但该法对“欺诈”本身的语义也未作出特别的界定,自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即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可见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一种的形态。而《解释》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就是惩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恶意欺诈“行为。所以,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考量,欺诈中的故意隐瞒与《解释》中的“故意隐瞒”应作统一解释。但就行为的性质分析,欺诈中的“制造假象”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形式。而欺诈中的“隐瞒事实真相”则既可以是采取沉默的方式、即采取不履行告知的不作为方式隐瞒,也可以采用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作为方式隐瞒。由此看出,“隐瞒”和《解释》中“故意隐瞒”在语义上并无二致,应都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地掩盖事实真相不让人知道之故意内容。同比类推,如同欺诈行为不可能存在过失一样,隐瞒或故意隐瞒之外也不可能存在“过失隐瞒”的情形。所以对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中“故意隐瞒”应作与“隐瞒”的含义的外延与内涵相同的理解。而不能将隐瞒理解为是“问而不答”的不作为,而将故意隐瞒理解为为“问而诓言”的作为。法律之所采用故意隐瞒(当然从主观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的表述,一是出于法律用于的一致性要求,二是语言表述的习惯(故意隐瞒较隐瞒语气更重,更能突出隐瞒语义中恶意性),三是暗含所隐瞒的事实系行为人应负担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

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亦应根据上述不同情形作如下合理分配:

一、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虚构事实、制造假象或提供虚假明进行恶意欺诈的行为(即前述第三种情形),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即买受方负责举证。因为该情形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欺诈,而作为买受人也比较容易取得并保有虚假证明等书面证据及言词证据,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即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也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的立法精神。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询问后,采取沉默方式、拖延方式或顾左右而言他方式拒绝回答的(前述第二种情形),则只能要求由买受人对已进行询问(包括书面或口头甚至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尽到审慎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部分举证责任完成后,即应转移举证责任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履行告知(包括书面、口头、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完全(即达不到相当的证明程度),再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构成故意隐瞒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买受人承担恶意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既符合“对所主张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的证明规则,也兼顾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与衡平。

三、对买受人未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告知的第一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恶意欺诈。但如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约时故意隐瞒事实(如买受人举证证实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本不具备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等事实)的例外情形除外。上述分别不同情形进行证明责任分配虽有加重买受人举证责任之歉,但也强化了买受人作为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商品房买卖时的审慎审查责任,对健全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促进交易秩序的平等性与安全性、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将起到促进作用。

如果是故意隐瞒的状况下进行举证是非常的困难,往往会严重的影响我们举证的效力和必要证据质量和数量,最终会导致举证的结果出现偏差,影响公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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