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在涉及留置的诉讼中,双方至多会对留置权的存在与否发生争执。债权人主张他是合法地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债务人则主张债权人是非法扣留。合法留置的举证责任无疑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应证明留置的财产是债务人根据此项合同关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
抵押合同当事人怎么举证
第一,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债务人已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自己的事实来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据效力要差得多。债务人只要提出反证,如表明所谓的抵押物是债权人以借用为名取走的,使该物是否为债务人自愿用作抵押处不明状态,承担不利后果的仍然应当是债权人。
第二,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担。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看,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似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最清楚,所以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迟延是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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