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合法有效吗
[案情]
中国银行侯马市支行(简称侯马中行)于1997年4月16日、4月25日签发了出票人为侯马市金润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曲沃县外贸炼铁厂生铁发运站(号码为IXIV14698783和IXIV14698785)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30万元,均于1997年9月1日到期。曲沃县外贸炼铁厂生铁发运站作为持票人在背书人栏内盖本单位公章和解吉平(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雪平(该单位会计)个人名章后,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曲沃县兴建选矿厂,曲沃县兴建选矿厂在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单位公章和李月梅(该厂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持票向中国农业银行曲沃县支行(下称曲沃农行)申请贴现,曲沃农行于1997年4月28日向侯马中行查询核实两张汇票的真伪,侯马中行书面答复“右列票据为我行签发,请予办理”,曲沃农行遂于1997年5月9日给曲沃县兴建选矿厂办理了此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同年5月16日曲沃农行又通过临汾地区农行,到人民银行办理了再贴现,人民银行在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从曲沃农行帐户内将此款扣除,并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曲沃农行,现持票人为曲沃农行。在1997年9月1日前,即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期到来的时候,曲沃农行对其前手及再前手的被背书人名称予以记载后,向侯马中行提示付款,侯马中行拒付。为此,曲沃农行诉至法院。
[审判]
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侯马中行给付曲沃农行人民币114.5万元,曲沃农行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侯马中行。
(一)本案所争议的两张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不缺失影响票据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票据。
(二)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取得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持票人曲沃农行只需要证明所持有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取得汇票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据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当事人曲沃农行在取得票据前即贴现前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不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的真实性问题向侯马中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书面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曲沃农行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故曲沃农行是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侯马中行认为曲沃农行是恶意取得两张汇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持票人曲沃县农行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完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二审判决认为,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在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是在曲沃农行要求承兑时才填写的,故曲沃农行所取得的承兑汇票属空白票据,其所持汇票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的背书转让或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为由驳回曲沃农行的诉讼请求不妥。
因此,从本文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曲沃农行所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合法有效,但是在其它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会受到如此判罚。如果您咨询的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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