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530104****)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94号。(身份证352226196000914****)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23号。(身份证35222619530317****)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571213****)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6号。(身份证35222619650209****)
原告陈**,男,1953年….,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行洋村30号。(身份证35222619680323****)
委托代理人缪*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大获村69号。(身份证3522261971080323151x)
被告人林*容(曾用名林*良),男,50,汉族,住福安市下白石镇大获村38号,(身份证352226197108021531)
被告郑*枝,男,50,汉族,住福安市甘棠镇东门40号(身份证352226197108021531)
委托代理人刘*芳,**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等诉称:原告均系下**行洋村村民,自从1986年起原告及第二被告即在下**行洋村进埕海滩围塘养殖(即1013虾塘)。后因虾塘受自然灾害侵袭造成虾塘部分损坏,故1996年8月31日原告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订立联合围塘养殖生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被告出资124000元与原告共同按双方约定工程方案标准维修加固1013虾塘,虾塘修复完成后从1996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由第三被告无偿使用9年,9年期满后双方对虾塘各享有一半使用权,但如原告归还第三被告投资款124000元,则该虾塘的使用权全部归原告享有。同时双方还约定9年期满第三被告应保证该虾塘为好无损,且能继续养殖使用等相关条款。此后至2003年7月,根据联合围塘养殖生产协议书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又与第三被告协商约定,2005年12月30日期满后该虾塘继续给第三被告使用4年,即使用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该4年租金作为偿还第三被告的投资款124000元,使用期至2009年12月30日届满,该虾塘的使用权全部归原告享有。故原告于2004年4月9日与其中股东陈*明订立《承包养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013虾塘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由陈*明承包养殖一年。之后第三被告继续使用4年期满后由陈*明承包养殖一年至2010年农历12月25日。此后上诉三被告为霸占虾塘,暗中勾结,恶意串通,并于2010年12月12日私下订立所谓《虾塘出租合同》,而且第一被告丈其社会恶势力,凭借无效合同强占虾塘,严重损坏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1013号虾塘被占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虾塘。
本院认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讼争虾塘系20世纪80年代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为围海养殖进行围塘所形成的,至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等权属依据。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等,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松
代理审判员杨-胜
人民陪审员缪*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宏
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原审裁定书已认定本案讼争虾塘是由上诉人及第二被上诉人林*容于1986年在下**行洋村进程港海滩投资围塘养殖(即1013虾塘)所形成的。根据《福建省沿海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三条:“摊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及事实上该虾塘长期以来亦一直由上诉人损害所引起的纠纷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显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上诉人自1986年起已经对该虾塘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受益。事实上,上诉人对该虾塘享有实际占有权。2010年12月因该虾塘被被上诉人侵占,造成上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而上诉人要求保护对该虾塘占有、经营、管理和受益的权利是正当的,上诉人是本案当然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容、郑*枝之间因股权份额等合伙纠纷,故原审裁定书亦明确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而上诉人作为原始合伙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起诉其主体是适格。
综上,上诉人对该虾塘享有实际占有、经营、管理权利,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为感!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4月23日
结果:二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回福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原来二审可以回原来法院再审)。
诉讼中遇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如对于内容不太了解,可以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上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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