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法学家胡*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立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出生是指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并且依然存活的情况。根据前面的定义,胎儿尚未脱离母体,即尚未“出生”,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享有任何权利,自然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三、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即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资格,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确认其争执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具体到胎儿,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溯及既往到出生以前,为死体则从一开始即受孕的第周始就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独立实施的诉讼行为才是有效的。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便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即便实施也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就只能由胎儿的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四、胎儿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其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1)诉讼代理人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诉讼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3)诉讼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4)诉讼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胎儿民事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当事人制度的外延,使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更加全面,因而具有现实意义。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为你讲解的相关知识。如有疑问,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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