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如何处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根据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但下列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杏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对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
哪些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设置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还是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简易程序审理。为此,刑事诉讼法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会危害性都较轻。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对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罪行较重,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应终止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
(2)必须是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都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被害人有足够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在保证办案质量、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审结案件,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院应为哪些人指定律师辩护?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指定的;一种是根据情况可以指定,可以不指定。人民法院应当为以下几种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
1、具有盲、聋、哑等生理缺陷的被告人,不需要盲、聋、哑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里的盲、聋、哑人是指,盲,必须是双目失明。聋,两只耳朵都听不见声音。哑,不能说话。这些生理上的缺陷,给行为人带来了困难或者障碍,不可能和正常人一样认识问题和识别事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未成年被告人。就是按公历计算,年龄未满18周岁,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为未成年人正在生长、发育阶段,智力发育还不够完善,社会知识少,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也缺乏依法保护自己诉讼权利的意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法律这样规定,也是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具体体现。
3、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起诉提供的情况和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根据案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休庭,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什么这样做呢?因为,死刑是我国处刑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执行了死刑,事后发现了错误也是没法挽回的,因此,必须慎重对待死刑,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这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对于重刑犯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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