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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代理另一个原告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能代理另一个原告不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不能相互委托。因为所谓委托代理人是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代表的就是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作为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可能身兼多职,一方为委托代理人一方又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这样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委托,且在第四款中规定了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人不宜作为委托代理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委托。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则不可以相互委托。因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对诉讼标的有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共同诉讼当事人间能否相互委托的依据。如果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则可以相互委托,如果没有,则只能代表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进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主要特征是就是标的的同一性。假设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间的标的是同一的那他们的诉讼目的也就一样的,一方原告为另一原告代理并不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且为的是共同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委托。

关于保险标的物火灾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诉讼标的物即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的原因业经xxx公安局消防科做出鉴定,该结论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认可,被告也做出了理赔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审理中再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对自燃如何理解问题,据本人了解,目前有两种解释,即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自燃是指不需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自身的化学变化,或受外界温、湿度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燃点,从而引发的自行燃烧。广义说除肯定上述观点外,还承认一物与他物但因物理或化学原因导致的自行燃烧。基于此,关于何谓自燃的问题至少有以上两种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认定本案标的物的损失源于火灾而非自燃。另外,本案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就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做出说明和解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自燃属于除外责任的条款不生法律效力。

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知识的具体介绍,以及对于代理是需要进行委托的,所以一般是需要进行委托申请书的书写,以及事由的说明,如果对于这方面书写的说明还有其他任何的问题,随时进行相关人员的咨询,我们会进行积极解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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