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的裁定书
执行异议的裁定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安中执异字第xx号
案外人赵*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街**小区1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芈*,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军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盘庚街**小区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系案外人从**公司全款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已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3号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在安阳市盘庚街开发的**小区的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公司取得1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本院查封该房屋时,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仍在**公司名下。本院对该案审查过程中,赵*军向本院陈述,2012年7月10日购买**公司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并提供有**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362640元收款收据、赵*军与**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赵*军所主张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的**小区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时,**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在2013年9月,查封该房屋时,仍显示在**公司名下,赵*军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交纳契税手续,对此赵*军存在过错。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产权应以核准登记为准,该房在房产权属登记中,仍为**公司,故本院对**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赵*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军的异议。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
审判员王**
审判员王**
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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