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以上问题,与两大基本的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直接相悖,并且从很大程序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执行员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实践中主要由执行员一人负责调查与处理,复杂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召集利害关系人参加简易的听证。具体选择何种方式由执行员自主决定。如果执行员认为没必要请示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或者为了追求结案率及其他目的不想中止执行,那么他可以自行决定继续执行。执行员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就凭个人感觉作出是否继续执行,以及在缺乏系统法律业务知识的情况下就对异议理由作出判断,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发生执行错误在所难免,有失司法公正。笔者个人认为,在实行“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今天,司法公正这一概念,不仅应包括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处理时在程序和实体上做到公平、合法,还应包括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行为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方式显然失去这一价值目标,可能造成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之下,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范围和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就是说,只有在民事裁决出现错误时,检察机关才能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如果原裁判正确,那么其就不在法定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内。可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权超然于法律监督之外。笔者在此暂且不议论其不合理之处及对策。仅从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出发,如果对案外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判断,且判断的结果与案外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话,那么此种权力无疑带有司法裁判权的色彩,应接受司法监督。否则,仅从法律机制上来讲,就先失去了公正的前提。至于如何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则涉及到对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如何进行改革的问题,后文将述及。在执行员做出处理决定而强制执行后,案外人如果不服则难以寻求法律救济,他最终很可能也只有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这在上文已述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执行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案外人应向原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原法院进行审查并在确认后以作出赔偿决定。可以看出,原法院在此赔偿纠纷中是既以当事人身份又以裁判者身份出现的,扮演此二种相互矛盾的角色,原执行法院很难做出一个中立而又客观的判断。所以有学者指出,在国家(刑事)赔偿程序中,由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司法决定的手段来决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是显然不合理的。[3]这一结论当然也适用于案外人因遭错误执行而提出的赔偿。因此,仅有的这一救济手段的结果往往是案外人仍然不服处理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增加了讼累,降低了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不仅如此,法院还承担着不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的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理应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而在执行中,法院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强制执行,从实现国家司法权的角度,这一职权法院不可免除。然而又因为这一职权,法院的执行风险在法律上无法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因此,这一理论上的矛盾表面上为法院承担了其错误执行的赔偿责任,从法理上分析,实际上是将私人的纠纷转嫁给了国家,国家因行使公权力而代替私人承担了私法上之义务。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仍然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上文的了解,。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确保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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