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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之我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中止执行能否转为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的情形。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据以上释义,实践中存在着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不能转为终结执行。理由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同一程序不可互转的二个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已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的11种法定情形和终结执行的7种情形。被执行人如出现了中止、终结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分别依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按现有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以前的一切行为仍然有效。当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无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终结执行。理由是,一个案件在暂停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情况变化是多方面的,既可能出现有利于申请人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接受他人赠与财产或继承了遗产,或依据自身努力和外界影响,使得一定程序上具有了履行义务的能力,产生了中止事由的消失,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恢复执行。但同时可能出现不利于申请人的情况,如做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也没有其他权利义务随人,二种情形都不存在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终结情形。中止执行当然的应转为终结执行,法律对此无需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设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案件中止期间出现终结执行情形的,中止执行可以转终结执行。

二、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必要性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要求。执行程序是确保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程序,也就是保障审判程序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程序。当中止执行的事由出现,人民法院应否暂停执行程序,这需要法院对中止事由进行认真的分析,并审核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归根结底,这项职权是一项判断权,具有司法权的消极性,中立性等基本属性,不同于执行中具体措施的落实等权力所具有的主动性,单方性等行政权的特征,既然这是一项司法的裁判权,其运作模式就应尊重司法权的个性。

首先,它必须遵循司法程序的及时原则。当执行法官一旦发现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进行下去的客观原因时,就应及时对客观原因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决定,不能把程序无限期的延长。其次,应遵循司法权的终结性原则。任何一项程序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或时间内完成,对当事人的请求必须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回答,执行法官对因客观原因而无法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就应作出相应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第三,执行案件只有到了结案时才属于完成了整个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已明确裁定给终结执行为结案方式的一种,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结。

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以前总在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每个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交易行为都具有经济性。

三、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的适用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分立合并等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承担。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后,作为中止执行时存在的被要求完成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消亡,也不发生还有权利义务承担人,即法院依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主体,案件被执行人已不存在的,可以将案件由中止转终结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城镇居民,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计,且体弱多病的。低保金是政府为了解决失业、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员收入、支出水平,确定向需救济人员发放最低生活保证金。作为城镇居民,有别于农村人口,一旦失业或下岗,其既无赖以生存的耕地,且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阶段,对二次就业的要求也是多方面的,有知识上的,年龄结构上的,身体状态的等等,该部份被执行人能够重新就业的概率是非常低的。从理论上分析他们是属于既有收入来源,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系适格的被执行主体。但从实践上分析,政府低保金只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不存在余款或储蓄,可以认定他们为无收入来源。无法重新就业,亦丧失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因此,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在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理念下,解读法律原则的规定,套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将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

四、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出现履约能力情况的处理

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约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或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或对财产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尝试解决。

1、有条件地推行债权凭证制度的适用。债权登记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实施强制措施无果时,执行法院签发给申请人的用以证明享有债权并可继续追偿债权的凭证。在对这种权利凭证的发放,施行中所形成的各种规范性的要求和做法,统称为债权管理制度。即案件在中止转终结的同时,当事人为了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金融部门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呆坏帐,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核消帐务而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在发放债权凭证后终结执行,债权人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一旦被执行人出现履约能力,即回复执行程序,从而达到主体权益保护的作用。

2、建立清算人制度。对在经济转型期出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执照等行为,致被执行主体不存在的也无履行能力,在终结执行后所遗留的不动产,如原企业或组织闲置的土地等财产得到开发利用的,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责成原主管部门或依一定的程序成立清算组织进行处理。财产分配可由立法确定清算人制度予以解决,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3、从立法上增设再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弹性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付执行的其他情形”。从现实来看,目前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个人权力滥用、个体行为妨碍、政策限制频繁,无法可依,执行队伍先天不足等诸多因素,难以保证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适用弹性条款终结案件时,因主客观方面的因素,造成终结案件的偏失。而再执行程序的设立,从申请主体、条件的适用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即启动再执行程序。

法律中有规定,执行程序属于裁决的最后程序,对于终止执行转为终结执行这种情况下,是有一定得的争议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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