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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另诉的依据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另诉的依据是什么

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上分析,其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属性,协议中并非只有权利人的容忍和减让,当事人往往本着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想法,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和处分,其内容常常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就其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并无二致,双方均须信守,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诉的要素上分析,就诉讼标的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补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标的,当事人就这些新的标的起诉主张权利的,由于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自然不受其约束。就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而言,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权利的减让、处分、变更和补充,发生了新的事实,就这些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第230条第2款中“可以”一词的运用,表明诉讼法虽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但并未就此否定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权利。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无法律明文禁止,又无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宜予以否定和剥夺。

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和解协议只是对原判决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做了变更,履行的客体没有实质性改变,未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则不需要另行起诉,只需申请恢复执行,这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另诉的依据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中:

(1)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原因导致无法恢复原判执行的。

(2)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本身发生实体权利争议,且不违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此时权利人有两种程序选择权:一是申请恢复对原判的强制执行;二是放弃原判执行,另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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