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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不能完成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06年6月27日,伍某某(法定代理人为其母芦某某)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卓某某(伍某某前夫)给付扶养费,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雁江区法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次日冻结卓某某银行账户上存款1.3万元。该案经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卓某某给付伍某某扶养费11100元;一、二审诉讼费1850元由卓某某承担。后经伍某某申请执行,雁江区法院依法扣划卓某某的银行存款1.3万元。

卓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资阳中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22日,资阳中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雁江区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3月17日,雁江区法院以伍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卓某某申请执行回转,但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因伍某某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雁江区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卓某某救助6500元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熊某某(卓某某之母)以雁江区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执行回转不能完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确认雁江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确认申请人熊某某提出的雁江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不予确认。2010年4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维持资阳市中级法院(2009)资赔确字第3号裁定。

评析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不能完成的损失,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执行法院无违法执行情形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上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后,雁江区法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次日对被告卓某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依法进行了限额冻结。熊某某二审期间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称卓某某账户上的存款系熊某某领取的抚恤金,交卓某某保管,该笔存款属于熊某某所有。熊某某以此为由申请确认雁江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本案中,卓某某账户上的存款即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谁占有即视为谁所有。而且,确认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卓某某账户上的存款就是熊某某领取的抚恤金。即使卓某某账户上的存款来源于熊某某领取的抚恤金,但鉴于货币的特殊性,且我国银行储蓄账户实行实名制,熊某某与其子卓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因此,雁江区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存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执行回转不能完成,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后,依法应当适用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由原被执行人卓某某向雁江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但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因原申请执行人伍某某经济非常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回转不能完成。如果本案执行回转顺利,将原扣划的1.3万元执行回转给卓某某,那么,熊某某所提出的“执行案外人财产”问题也就解决了。在本案执行回转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卓某某及其家人必定会蒙受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正如判决胜诉后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一样。执行法院无违法执行情形的,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给予财产执行不能回转的当事人人性关怀

本案无论在诉讼保全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均无违法之处。但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不能完成确实给原被执行人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且,卓某某及其家人生活也比较困难。雁江区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卓某某救助6500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卓某某执行回转不能的“损失”,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已经得到一半的“弥补”,司法对当事人的人性关怀已充分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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