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全文
一、适用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涉外、涉台案件;
(4)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
(5)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应及时将变更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再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二、庭前准备工作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当即开庭或排期直接开庭。
(1)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当即审查确认原、被告资格,诉讼主体适格的,办理立案手续后,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不受15日答辩期的限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不经开庭逞行调解。
(2)当事人一方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可在立案后当即用书面、电话、或委托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给予答辩期的,记人笔录,可由被告进行口头答辩,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开庭日期应安排在其明确表示需要的答辩时间(不超过15日)之后。
(3)除上述(l)、(2)的情况外,其他简易案件一般应在立案后5日内确定开庭日期,开庭日期应在被告15日的答辩期之后。
5、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要求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6、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在3日内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原告系口头起诉的,可口头或归纳成书面告知被告),同时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含诉讼权利、义务内容,适用的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员姓名)等诉讼文书,分别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立案时已发送的除外)。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当公开审理。开庭前可以对外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也可以不公告。
8、开庭前,独任审判员应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确定庭审应重点查明的问题。熟悉与本案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以及可能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等。
9、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或由其自动撤诉。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尚未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告知原告更换被告或撤诉,原告不同意更换又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通知被告应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或由其自动撤诉。
10、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有理的,通知应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11、指导当事人举证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可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制定不同的《举证通知书》发给当事人,举证通知中应说明举证范围、举证时限、不举证或举证不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如当面指导当事人举证,应就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的范围等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12、开庭场所的布置,有条件的应严格按最高法院有关审判法庭摆设的规定布置,室内条件较差的或巡回露天开庭的,也应庄重整洁,审判台面向全体出庭人员设置,诉讼当事人的席位面对审判人员的席位,旁听人员的席位在诉讼当事人席位后面或旁边,与审判区保持一定的距离。
开庭应尽可能配备法警执勤,没有法警的可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在庭上传递诉讼材料和维持法庭秩序。
公民要求旁听的,查验身份证后可予允许。
13、开庭前,书记员应当审查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书记员应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当即告知到庭的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及时通知未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判决。
凡用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未按照民诉法第100条、第129条和第130条规定的方式传唤当事人的,当事人不到庭时,不得采取拘传措施,也不得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理。
14、开庭前,书记员应宣布法庭纪律。
15、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应让其在法庭外休息候传,不得旁听。
三、开庭审理
16、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审判员就坐后,书记员示意全体人员坐下,向审判员报告诉讼当事人的到庭情况,以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候出庭的情况。审判员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审判员对出庭人员有疑问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出庭人员有异议的,应立即查明处理。
17、到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适当,导致不能进行庭审的,可予当庭训诫,并视其具体情况责令立即更换,或依民诉法第132条第(四)项的规定延期审理或按撤诉处理。如第二次到庭人员仍不适当,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
18、审判员查明不存在影响开庭审理的因素后,应宣布开庭,并宣布案由、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宣布其他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名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请无关人员退出法庭。
19、开庭前已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审判员经询问,当事人表示已经清楚的,可不再告知;当事人表示还不清楚的,则应当庭告知并作必要解释;庭前未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但各方当事人均有律师代理诉讼的,可明确宣布不再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内容。有一方没有律师代理诉讼的,则应予告知。
20、审判员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员应问明具体理由。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审判员决定;申请审判员回避的,审判员应宣布暂时休庭,报院长决定(可先口头请示后宣布,事后补书面附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员在继续或恢复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人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又难以当即更换合适人选的,或者对当事人的申请因故难以立即作出决定,尚需审查核实的,由审判员宣布延期审理。
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影响开庭审理。对复议申请应当按决定权限报请审批,并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21、法庭调查先指示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然后指示被告、第三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简要的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或陈述意见。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应指示其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
22、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时间可以合理限制。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没有针对性或与案件无关,审判员应及时引导或予以制止。
23、原告当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的,审判员应问明情况后当庭作出予以审理或合并审理或另案审理的决定,并记录在案。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告知当事人按《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或反诉费,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休庭给予准备答辩的时间。需要的,应予准许,给予十五天的答辩期。
如不需要,则由其当庭答辩,然后对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予以全面审理。
逾期不交纳增加的诉讼费或反诉费的,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告知另案起诉。
当事人如当庭提出追加当事人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并记录在案。对决定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应说明不同意追加的理由,并记录在案;对决定追加当事人的,审判员应当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待追加当事人后再恢复开庭。
24、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完毕后,审判员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情归纳一个或多个争议焦点,然后当庭说明法庭调查的重点,引导当事人围绕焦点分层次有序地进行举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25、庭审中发现有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出示的,审判员应直接将公开开庭转为不公开开庭,然后当庭出o.
26、就同一事实,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的证据,另一方不认可的,举证责任转移,由不认可的当事人举出反驳证据。就同一事实,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对方进行反驳,反驳理由充足的,审判员应指令原举证一方重新举证,如其当庭表示不能举证的,认定反驳成立;如其表示能够继续举证的,可子准许,限定期限,再行质证。
27、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员在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后,应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8.证人作证前应向法庭保证所作的陈述真实可靠,愿对作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9、证人作出保证后,审判员应先让证人就其所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陈述完毕,告知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对证人采用侮辱性语言发问或采用诱导等不当方式发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审判员应就异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异议有效的应予制止,异议无效的由当事人继续发问。当事人所提问题与证言无关,证人可申请不予回答,是否准许,由审判员决定。
当事人不听审判员制止,情节恶劣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
30、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31、证人出庭作证前后,不能留在法庭,不得旁听其作证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2、案件的有关事实在开庭前提交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的,审判员应当庭宣读结论。鉴定、评估、审计、勘验部门派员出庭的,由其宣读结论,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评估、审计、勘验部门派出的出庭人员发问,被发问人员应予回答。被发问人员如认为当事人所提问题与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无关,可向法院申请不予回答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审判员决定。
当事人有权对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提出异议,是否需要再次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由审判员审查决定。
33、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员当庭出示、宣读,然后征询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如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持有异议,应说明理由,书记员应记录在卷,审判人员不应与当事人争辩。
34、所有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应准许当事人互相提问,还应允许辩论,但可合理限时。
35、质证出现重大分歧,当事人当庭提出要求补充证据或提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某些物证或现场需要实地勘验的,由审判员审查决定。
36、审判员认证应坚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当庭难以认定的,可以庭后审查认定。
37、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38.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推翻的,审判员可以当庭作出认定。
39、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先行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40.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源或取得方式不合法,以及与原件不符的复制件、无原件可核对的复印件,审判员应宣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1、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为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42、庭审中对单一证据,审判员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应审查以下几种情况:
(1)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合。
43、庭审中确认数个证据之间效力,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根据证据种类确认:物证、历史档案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的效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2)根据证据的数量确认: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效力大于单个证据的效力;
(3)根据证据的来源确认: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4)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等确认:
智力状况良好、知识经验丰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的证言,其效力大于智力状况不佳、知识经验较浅和专业技能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44、庭审中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其他不能认定的情况。
45、庭审中持有物证、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不利,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该证据有关的主张成立。
46、对证据是否有效当庭予以认定的,审判员应说明理由,书记员将结论记人笔录。
47、庭审中对定案的主要证据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尚不能查清的,审判员应宣布再次开庭,并确定日期。对本次庭审可以认定的事实,审判员予以归纳确认,并说明下次开庭的主要内容及当事人所应提供的证据。
48、审判员再次开庭,应围绕尚未查明的事实,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不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已经调查确认的事实也不再调查审理。
49、当庭认定的证据,庭后发现有错误的,应再次开庭质证,予以纠正。
50、法庭辩论。审判员应引导当事人着重就适用法律问题展开辩论,即引导当事人就案件的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辩论。
51、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如与案件无关或进行人身攻击,审判员应及时制止,并予警告。
52、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员发现尚有部分主要事实未予调查认定,可宣布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法庭辩论。
各方当事人辩论的时间可以合理限制。
53、在法庭辩论中,审判员的职责是引导当事人辩论,重在听辩,而不与当事人进行辩驳,不发表案件的处理意见。
54、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由审判员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接受法庭调解。如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法庭调解,由审判员宣布进行法庭调解。
55、法庭调解可先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
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审判员要讲明理由,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提出指导性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时,审判员可宣布休庭。
56、当事人如达成调解协议,审判员应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审判员应宣布无效,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合法的,审判员应宣布有效,予以确认,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宣布闭庭。
57、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审判员确认有效后,应尽快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如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前反悔或要求改变协议内容或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不成立。
58、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因再行起诉,不得上诉。
59、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审判员宣布不再进行调解,庭审活动进人裁判阶段。
四、裁判
60、对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明确,民事责任分明,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适用的案件,审判员可以当庭裁判。
审判员宣判应起立进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站立接受宣判。老弱病残者免予起立。
当庭裁判先以口头进行,书记员作好笔录。裁决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庭查明收集确认的证据和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主文;当事人上诉事项等。
61、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裁判文书。
62、审判员认为不宜当庭裁判的,告知当事人案件将定期宣判,并宣布闭庭。此时,书记员要求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员先予退庭。
63、庭审笔录,书记员应当宣读或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书记员记明附卷。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予准许。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64、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65、定期宣判的,应在法律文书打印制作完成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宣判。
宣判后,当庭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
66、宣判应制作宣判笔录。当事人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即为送达。
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书记员在宣判笔录上记明情况,视为送达,同时告知当事人拒绝签收和逾期上诉的法律后果。
67、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记入笔录。
68、宣判时,对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可主动将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内容予以告知,记入笔录。
69、案件审结后,应及时对全案诉讼材料,按最高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排列、整理、立卷、装订建档。
70、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
71、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当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应将其申请材料呈报上诉法院审查决定。上诉法院决定不同意其申请的,可将决定告知一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再次向当事人发出限期交费通知书。
72、一审法院对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应于手续完备后五日内将全部卷宗、上诉状和答辩状正本、预收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据、凭证等有关材料报送二审法院。
五、其他
7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写审理报告。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不便也不必在裁判文书上说明的问题,如管辖争议情况,申请回避情况,诉前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情况等等,可写一份简要的案件审理说明附卷。
74、本规则涉及的通知、裁定、决定,除依法可以引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申请复议,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外,均可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如属口头形式,应记人笔录,让相关当事人签字。
75、本规则如与本院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有抵触,执行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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