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的误区
背景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基本上就是一个寻求公正与效率总体均衡和谐的过程。但公正与效率之间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使得这一对价值目标在刑事法治的漫长进程中并不都是同步、均衡发展的,在不同的阶段,受经济、文化、法治观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侧重、偏向。而价值目标的取向往往决定了某一时期司法改革的思路与方向。
现阶段的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激发,刑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刑事犯罪案件大幅上涨,而国家对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却无法同步增长,导致司法机关刑事积案的负担日益沉重。于是,为了及时处理积案,“效率”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办案工作中追求的首要目标。近年来,在普通程序简易审掀起的简易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潮中,基于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日益繁重的办案负荷的现实需要,法学界和司法界纷纷表现出了将简易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进一步扩大、深化的高涨热情和迫切要求。于是,国外运作比较成熟、适用广泛的简易刑事诉讼制度—辩诉交易、服务令、处罚令、暂缓起诉制度进入了中国学者和司法界的视野。本着“洋为中用”的原则,不少学者对引入上述四项制度寄予热切的希望,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也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试验,掀起公诉制度改革的热潮。面对这股热潮,笔者一方面为检察改革所呈现的勃勃生机而欣喜,另一方面却认为,在现阶段,以辩诉交易、服务令、处罚令、暂缓起诉为载体、以追求诉讼效率为首要目标所进行的公诉改革试验,不但不符合我国的实际,而且反映了我们对上述制度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经济性”的错误认识。笔者认为,在我国远未建立起完善的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奢谈建立简易诉讼程序,违背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规律;在权利保障远未达到程序公正要求的前提下,致力于追求诉讼效率,更是走进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误区。
辨析与矫正之一:国外简易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分析
-以公正性为基础的经济性
一、简易诉讼程序,顾名思义就是简单、便捷、快速的诉讼程序。其身上承载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经济性”是其最显著的标志性特征。
考察近现代法治观念的变化发展,不难发现,一个明显的规律便是先确立司法公正的理念,再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发展。一开始,人们将目光聚焦于“公正”,所有的司法活动都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根本出发点而展开。但渐渐地,人们发现,不惜一切地追求公正,国家和个人付出的成本实在是太大了,国家资源无法承受如此大的负荷。特别是刑事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具有资源高耗性的特点,尤其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其对抗制诉讼过程中设置的大量权利性程序,令诉讼活动的开展较为缓慢,诉讼过程耗时较长,需要投入大量的诉讼资源。而国家司法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无法充分满足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需求。尤其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新罪名的不断涌现,犯罪率大幅上升,司法机关按照常规的程序办理案件常常导致案件严重积压。因此,即使是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德等国,也不得不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考虑经济的、效率的问题,寻求便捷的案件审理方式,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畅顺。此外,二战后的工业时代是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正义就是各得其所”的正义观念深入人心,不同的利益诉求得以彰显,从
而也加剧了国家权力和公民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被告人权益和受害者权益之间的冲突,各种利益之间的不可调和性,导致案件的处理总是陷于多元价值的两难选择而难以兼顾全面,人们苦苦追求的所谓“公正”,在很多情况下出现的却是顾此失彼、无法“各得其所”的结果,从而使人们意识到:对公正的追求是永无止境的,在某个历史阶段必须有一个与当前社会条件相适应的适度性。于是,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诉讼经济主义的兴起,“效率”被当作评价一项法律制度优越性的主要指标,进而成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政策,并最终上升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西方法治国家在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将目光投向效率方面,简化诉讼程序成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一个显著特色和明显趋势。于是,一开始,为了追求公正、保障个人权利,简单的诉讼程序不断地发展成为精致、繁复的诉讼程序;后来,基于经济性的考虑,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诉讼程序又再次由精致、繁复回归简单、便捷,这便直接导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日本的服务令以及普遍适用的暂缓起诉制度等各类简易诉讼程序的应运而生。
由此可见,产生的时代背景、承载的价值目标以及赖以建立的理论依据,无不令西方简易刑事诉讼制度打上深刻的“经济性”烙印。
二、简易程序显著的经济属性深深扎根于“程序公正”的价值基础之上,这正是我们所忽视并导致借鉴角度产生偏差的关键所在。
首先,简易程序脱胎于成熟的普通程序。所谓“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辩诉交易、服务令、处罚令、暂缓起诉等制度均是各国在其自身一整套科学、严谨、完善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在充分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兼顾诉讼效率的需要,遵循自身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规律衍生出来的,其功能在于弥补普通程序经济性的不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和谐。近现代法治国家首先基于对“程序正义”的不懈追求,各自发展出了一整套权利保障完善但程序极之繁复、精细,过程极其冗长,人力、物力消耗极大的普通程序,导致国家和民众不堪负荷。简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纠正对“程序正义”的过份追求和矫枉过正而出现的,被称为“对程序正义革命的一次反革命”。由此可见,先追求普通程序的完善,再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设立简易诉讼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规律,而这一内在逻辑规律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公正→公正﹢效率”这一近现代刑事法治观念变化发展的遵循和回应。这恰恰证明了:简易程序脱胎于普通程序,建立在普通程序所确立的“程序公正”的坚实基础之上。
其次,简易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在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的规约下,西方简易诉讼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并不仅仅以减轻司法机关负担、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或提高结案率为根本目标和出发点,其功利性也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首先,除了满足司法机关缩短审理期限或提高结案率的减负诉求之外,更大程度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其次,在追求诉讼程序的简化之外,还蕴含了对刑罚轻刑化、非刑化和个别化等现代刑事政策的贯彻和回应;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为了贯彻“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司法理念,实现“公正”本身对“效率”的内在要求。由此可见,西方简易诉讼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并没有背离公正的基本范畴。
此外,国外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仍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为前提。一方面,其建立在普通程序所奠定的较为完善、科学的权利保障机制之上:同样给予简易程序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各国均以庭
前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德国刑诉法规定,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刑至少六个月的,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另一方面,其本身的制度设计也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为基本考虑: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如德国的处罚令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适用范围也仅扩大至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可判处一年以下缓期执行刑罚的案件),有完善的救济机制和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如德国的处罚令,被告人事后不服可以就处罚令向法院提出异议书而另行审判;法院作为消极裁判者,对处罚令的形式合法性予以严格的审查,一旦发现被检察官滥用,便可单方取消)。由此可见,国外简易诉讼程序充分贯彻了基本人权保障的精神,与普通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综上所述,国外简易诉讼程序的“经济性”,是以“公正性”为基础,追求最大限度的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双赢为出发点来设计、运行的。这恰恰是西方简易诉讼程序的精髓所在,但又恰恰为我国主张借鉴这一制度的学者和司法机关所忽视,从而导致了考察角度和借鉴角度的根本性错误。
辨析与矫正之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经济性”分析
—以经济性为主要目标的超职权主义诉讼制度
在我国,基于追求诉讼效率的功利性考虑而展开的对辩诉交易、处罚令、社会服务令、暂缓起诉等简易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探索和实践,其前提必然是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公诉程序在经济性方面强差人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和空间。
一般而言,判断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性主要有四项指示:程序的简繁,程序对抗性的强弱,审判证据要求的高低,法庭审理模式的选择。程序简单、对抗性低、证据要求不高、采用专职法官审理的诉讼程序谓之经济;相反,程序繁复、对抗性高、证据要求高、采用陪审团审理的诉讼程序则经济性次之。由此可见,经济性高的诉讼制度,公正性相对较低;经济性较差的诉讼制度,公正性则相对较高。因为,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便要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以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这便要求创设大量的权利性程序来实现这种权利保障的功能,而程序越多,耗费的资源必然也越多。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公正,而要实现公正便不得不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相反,要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便不得不取消一些权利性保障程序,这便必然导致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成就“效率”目标的实现。因而,这种为效率所作出的牺牲必须极有限度,不可伤及公正性的根基。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大规模修改后,吸收了一些先进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和制度,在权利保障和民主性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整体而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仍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而设计与运作,强调保障国家刑事追诉权运行的顺畅和有效性,注重对刑事犯罪的快速追诉,仍具有很强的“纠问化色彩”,呈现出明显的“重打击,轻保护”的特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阶段为中心展开,诉讼资源集中投入到侦查活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主要依赖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证据――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因而,与外国相比,我国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程序体现出明显的“简捷性”特征:在公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被羁押(逮捕),省却了传讯的过程以及监视的费用;省略了证据开示程序;律师的服务和辩护活动受到严格限制,几乎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而且国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极小,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享受免费的律师辩护,造成整个公诉
和法庭审理程序对抗性极差;没有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公诉渠道通顺无阻;大量简单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易审,检察官不用出庭支持公诉,大大节约了办案时间。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程序简单、对抗性低、证据要求不高、采用专职法官审理等“经济性”特征,本身就远比外国的简易诉讼程序要经济、高效得多,已到了“简无可简”的程度。由此可见,我国公诉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并不在于缺乏经济性,反而是过于注重经济性而导致权利保障程序的严重缺失,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天平上,严重地向“诉讼效率”一边倾斜;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能作用上,明显地向“追诉犯罪”一边延伸。对诉讼程序“经济性”的过度关注和盲目追求,从一个角度突显出了我国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权力型法律思维依然根深蒂固,而司法公正、权利至上的现代法治理念远未建立起来。
其实,有关学者在考察上述四项制度时,一开始便违反了一个简单的哲学原理:事物的相对性。国外简易诉讼程序的经济性是相对于其本身繁复、精细、资源耗费极大的普通程序而言的,移植到我国,在我国以经济性为主要设计目标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面前,其经济、效率方面的优越性便荡然无存。因此,即使不考虑其公正性的价值基础,就算仅仅从“经济性”这一我们寄予厚望的角度考察,上述制度也无法成为我国借鉴的对象,甚至是我们无法消费得起的“奢侈品”。
辨析与矫正之三: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首要价值取向
-程序公正
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修补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当前,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因过于注重经济性而导致权利保障功能严重不足的根本性缺陷,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定位应是司法公正,具体而言是程序公正。
一、公正与效率:公正是刑事诉讼首要和终极的价值目标。权利保障需要高投入、高消耗,当公正与效率无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公正永远排在首选的位置。换言之,追求效率的前提,首先必须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正的要求,任何为追求效率而舍弃公正的法律都将被视为荒唐、倒退的;而且,效率必须为公正服务,效率只有在其本身就是公正时,它对司法才是有意义的,才是可被司法容纳和接受的。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罗*斯所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有时候我们为了正义甚至可以不考试实用、便利这些功利性价值。”
二、程序与实体:程序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追求。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实体公正,即司法结果的正义;二是程序公正,即司法过程的公正。理论上,两者应当是有机统一的,但这只是理论上的应然状态,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往往处于矛盾对立的状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孰轻孰重?当两者冲突时,如何取舍?这是一个学者们长期争论不休、各持已见的难题。诚然,两者之间的地位、排序,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要求和表现,但在以“人权保障优先”为基本理念的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程序优先”已得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认同。现代法治国家认为,刑事司法是常态社会中国家权力—确切地说是国家司法权尤其是追诉权与公民个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冲突最为严重、对峙最为紧张的领域,在强大的国家追诉权面前,弱小的个人天然处于劣势地位,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势下,如果不受约束,国家追诉权的滥用以及个人基本权利的被侵犯必然发生。而个人权利是与生俱来并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天赋人权
”,是整个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基础,因此,当弱小的个人与强大的国家发生权益冲突时,应优先保障个人权利。而且,个人犯罪与国家权力滥用相比,后者显然更为可怕、对社会秩序更具破坏性。因此,尊重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制约并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恣意膨胀和任意妄为,是现代刑事诉讼内在的基本道德要求。公正的诉讼程序恰恰是约束国家追诉权最为有效的工具。因此,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便不仅仅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而且是最重要的使命。由此可见,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权利观念—“天赋人权”,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除此之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其本身内在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看得见的(实体)公正”,从而增强人们对实体结果的信服度;程序公正可增进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让公众从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观念。在现代刑事法治国家看来,这些价值本身远比实现实体公正更为重要,为了这些价值甚至可舍弃实体公正的结果,从而演绎出以下程序与实体的逻辑关系:没有程序便没有实体结果(又称为“程序先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程序正义而不惜牺牲实体正义(又称为“程序优越”),违反程序便必然导致实体无效(又称为“程序否决”)。这便是“程序优先”的基本内容。
正由于程序公正如此重要,因而“一个相当复杂且费用很高的程序仍然可能是合理的”,任何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采取的改革举措,其先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显得不足。很显然,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目标的驱动下,将“人权保障”让位于“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程序公正”让位于“办案效率”,已然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程序优先。因此,笔者认为,重塑司法公正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在目标定位上的不二之选,经济上的代价绝对不应再成为我们用以牺牲程序公正的藉口。
三、制度应然性与司法实然性的极大反差:我国刑事诉讼效率低下的原因。无可否认,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存在制度的应然性(经济性)与司法的实然性(低效性)的极大反差—经济性极高的诉讼制度下产出的却是不尽人意的较低办案效率。个中原因在于我国司法运作过程中存在大量不协调因素,如:立法技巧不足造成的程序粗糙缺陷。和现有司法体制下大量存在的非法定程序之外的“隐形程序”所造成的严重资源内耗,以及非专业化的司法队伍智力支持不继所人为造成的办案效率低下。这些不协调因素轻易地抵销了我们用牺牲程序公正的巨大代价而苦苦追求的诉讼效率,使刑事诉讼陷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重困境。因此,在现阶段,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效率低下的根本出路不在于进一步推进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在于根除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诸多不协调因素:构建专业化的司法队伍(笔者认为,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来提高司法效率在任何时候都是最可靠而又必经的途径),加强严格执法的力度(主要在于:司法机关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杜绝“隐形程序”的大行其道,降低司法资源不必要的内耗,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规范司法机关的案件决策机制和人员管理机制,减少中间决策过程;加强司法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用科技手段提升办案效率。
结语
“没有成熟的普通审理程序便不可能有科学的简易程序”。现阶段,在我国远未构建起成熟的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应是如何修补在权利保障方面存在极大缺陷的普通程序。为了实现对司法公正理念的坚持和追求,我们不应再有任何的妥协和变通,更不应让位于经济性利益。
否则,“任何在司法效率目标驱动下的盲目改革都可能使我刑事诉讼制度多年来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举步维艰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
虽然,制度的设计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有人主张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简繁分流”—在完善普通诉讼程序的同时,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简易诉讼程序,实现简单案件与重大复杂案件的分流,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发展。但笔者认为,这恐怕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美好愿望。所谓“欲速则不达”,法治的进步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如果立法的步子迈得太大而司法的步伐却无法跟上的话,其结果只会是适得其反。在当前,在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问题上,我们应心无旁婺,集中精力专注于程序公正这一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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