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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和反担保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除了具有担保物权的共有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第一,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第二,可以出质的财产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第三,债权人可以直接支配质物以实现质权。

根据出质的财产不同,质权可以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至于哪些动产可以出质,《物权法》没有采取明确列举的立法,而是采取了排除方式,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除此外的动产都可以出质。动产质押合同若未附生效条件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与动产质权之标的不同,《物权法》对权利质押的标的则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立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述范围中的财产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为财产权利;第二,具备可转让性;第三,符合法定性。权利质押合同若未附生效条件也是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质权的设立因财权权利不同而有所区别: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其他股权(主要是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于质押不仅限制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处分,还要转移出质财产的占有,对出质人来说不仅转移了质押财产的担保价值,还转移了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对出质人可谓十分不利。现实中,债务人或抵押人经常面临质押财产的流动性和担保物的受限性之间的矛盾。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因为无需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且不影响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使用,实效等同于抵押,故被更多地选择。在工作实际中,常见的质押反担保包括以下几种:

(1)存货质押;

(2)股权质押;

(3)应收账款质押;

(4)专利权质押。

值得一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为《物权法》首次明确的一种反担保方式。在此之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即所谓的收费权质押,理论和实践中曾为此争论不休。并且该条结合担保法的规定皆十分简略,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设立要件,并未明确规定。《物权法》则不仅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扩大了可出质押财产的范围,还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公示方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留待后面详述。

由于质押和不转移占有的抵押相比存在一些弊病,加上权利质押带有信用担保的痕迹,在选择质押反担保方时,对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和创新能力是个不小的挑战。

再担保人享有主担保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同时也享有专属于再担保人的抗辩权。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更多法律知识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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