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北京**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广东省东莞市景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
委托代理人赖*波,**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玲,**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家园紫荆A座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翁*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安,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官园5号楼1门12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职业发明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二十委二十组。
上诉人李*峰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波,被上诉人**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洪*安,被上诉人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峰认为尹*勇假冒其签名将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尹*勇与**公司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李*峰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04年1月6日的ZL01318821.6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与2004年4月1日的ZL01278065.0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倘若尹*勇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李*峰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李*峰应该自知道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被非法转让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时至今日,李*峰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撤销权已消灭。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峰无权自行撤销或自行宣告无效。李*峰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峰、尹*勇
与**公司就涉案专利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因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峰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转让费未果,**公司的逾期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峰拒绝履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为实现合同目的,李*峰负有协助**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李*峰无正当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显然阻碍了涉案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李*峰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峰和尹*勇,李*峰未按约履行合同,势必导致无任何主观过错的尹*勇亦无法履行合同,故**公司要求李*峰和尹*勇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李*峰和尹*勇应当协助**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峰、尹*勇继续履行涉及“ZL0127806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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