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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再审的书面意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意见人:许昌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xxx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与xx市**图书销售有限公司、xx**斯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意见人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供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时予以参考:

一、意见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所涉本案351万基础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于2006年11月26日之前,再审申请人当时的行长xxx,先后数笔次向意见人借到人民币现金351万元整,最后一笔为人民币51万元整,用于该行的业务需要。再审申请人当时的行长xxx于2006年11月26日一并给意见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xxx出具了该351万元借款的《借款收据》。并把以前300万的借据全部收回。该2006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兹收到朋友xxx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该款系因中-行融资业务周转急需之短期借款,本借款期限暂定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日,保证本次借款连同前期已借款现金累计叁佰万元整(3000000)一并归还,利息另算,息随本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光。”于2006年12月6日,意见人向再审申请人追索欠款,再审申请人推诿不予偿还,经交涉,再审申请人给意见人出具《银行承诺函》一份,该《银行承诺函》载明:“致许昌**斯置业有限公司:兹因我银行的行内业务所需,现由本行向贵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计叁佰伍拾壹万元整(3510000元),以办理本行小额短期融资业务,我行确认该借款的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6年12月12日(15:30时)止。我行确认并承诺:上述现金借款系我行的银行行为,我行保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由我行无条件返还贵公司(贵公司帐号为:农业银行许昌莲城支行16-271201040005866)。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则有我行无条件承担。该承诺函加盖有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公章,并有王*光的亲笔签名。因此可清楚的看出,该案351万的基础债权的形成,其事实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其证据也是再确实充分不过的了。原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些无懈可击的充分可靠的证据,才做出了该案公平公正的判决。试问再审申请人,如此这样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还不确实、充分的话,何种证据才为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粹是在无理缠讼推脱责任。

二、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所涉351万元基础债权,系**新年代公司1000万元债权所产生的高额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无任何基本证据支持。

首先,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斯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注册地、不同经营地的互不隶属的不同法人单位,其财产各自独立,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最简单的基本法律知识,在此勿容赘言。尽管其法定代表人当时诚然均是由xxx担任,但这丝毫不影响该两个法人单位相互独立的基本性质。再审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故意混淆该两个公司的民事行为,生拉硬拽的楞将xxx借给再审申请人的351万元认为就是**新年代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债权利息,但仅凭空想绝不可能成为事实,更不可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判决依据。其次,再审申请人的这种认为和说法,在情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再审申请人给意见人出具351万《银行承诺函》的时间和给**新年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000万《银行承诺函》的时间都是2006年12月6日的同一天,而且该1000万承诺函上仅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利率,其具体利息当时是无法确定的,故此可以看出,351万元是1000万利息的说法是极端错误的。另外,从该两份承诺函为同一天出具的时间上看,恰恰反而证明两份《银行承诺函》是各自独立的和是没有关联的,因为如果似再审申请人所述,再审申请人当时完全可以在1000万《银行承诺函》上载明该351万元的利息,没必要再出具351万的《银行承诺函》。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申请对本案所涉证据申请鉴定的问题。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原告**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351万的《银行承诺函》证据上的xxx的签字认可,但对银行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银行承诺函》的银行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按照程序,曾通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然而,再审申请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不向沧州市技术室予以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长时间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故只好将鉴定委托相关手续退回了一审法院,但由于再审申请人的滥用诉权(鉴定申请权),致使本案一审延长判决时限半年之久。之后,一审法院只好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但再审申请人仍然一拖再拖,经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限定缴费期限,其最终仍不缴纳,鉴定机构只好终结了该鉴定委托。一审法院对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在庭审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诉,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提出鉴定的要求,意见人及****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均认为再审申请人仍然是在故意拖时间,有意阻碍终审判决,二审再行鉴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不同意再审申请人鉴定的请求。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没有支持,及时、公平公正的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足以证实。

四、本案再审申请人借款逾期违约事实清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律依据充分。

根据再审申请人2006年12月6日向意见人出具的《银行承诺函》中载明的承诺,2006年12月12日15时30分再审申请人应当无条件的返还意见人351万元至意见人的银行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再审申请人无条件承担。由于再审申请人违反此约定,当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和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情况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一、二审法院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才支持了本案原告的诉求。再审申请人所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起始时间错误的说法,显然是为自己违约责任的开脱之词,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意混淆本案事实,属滥用诉权,其申请再审显然根本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高级人民法院详查明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节约诉讼资源,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维护意见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人:xx**斯置业有限公司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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