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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诉李**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 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家园紫荆A座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翁*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安,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官园5号楼1门1206号。

被告李*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辽宁省凌源市万元店镇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赖*波,**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玲,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9号。

被告尹*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职业发明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二十委二十组。

原告**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李*峰、尹*勇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洪*安,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波,被告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4年4月1日,**公司与李*峰、尹*勇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峰、尹*勇将其共同享有的“ZL01207800.X”卫生香烟盒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以壹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李*峰、尹*勇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公司亦呈报了相关文件。2004年4月29日、5月8日,李*峰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分别递交了《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声称专利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才可转让。同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于慎重考虑,通知尹*勇提交经过公证的转让合同。尹*勇随即电话通知李*峰,但李*峰未来京办理。同年7月23日,尹*勇致函李*峰,催促李*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来京办理公证。同年8月30日,**公司亦向李*峰寄送了同样内容的函件。李*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峰、尹*勇立即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项下之义务,协助**公司办理“ZL01207800.X”卫生香烟盒专利权转让手续。2、李*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峰辩称:一、**公司与尹*勇恶意串通,由尹*勇冒充李*峰的签名将李*峰、尹*勇共同拥有的一项专利非法转让给**公司,导致系列专利的市场推广受阻,也损害了李*峰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李*峰、尹*勇与张-皎签订的《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二、《专利权转让合同》直接来源于《专利权置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专利权置换协议书》的无效直接导致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04年4月下旬,李*峰知晓尹*勇与**公司的前述行为后,于2004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严正声明》,阻止变更专利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撤销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时告知**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尹*勇辩称:一、《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是尹*勇、李*峰、张-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任何前提条件,合同当事人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任何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三、李*峰称系列专利的市场推广受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否认《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四、李*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严正声明》是给《专利权转让合同》增加生效条件,给专利转让制造障碍。总之,《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理由,李*峰违约事实清晰明确,尹*勇同意**公司的诉讼主张,愿意继续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办理补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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