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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法律上赋予了母亲哪些特殊的权利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小王是一家珠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同公司签有2009年12月到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小王怀孕并向单位请假1个月,单位要求出示病历或医生的证明才能准假,小王没有出示证明便自行在家休息。2009年2月,单位以小王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小王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单位的辞退无效并补发工资。

庭审中,小王认为自己怀孕生理反应严重请病假,单位应当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认为小王怀孕有生理反应可以理解,但是否严重到请1个月的病假需要有医生的诊断,单位要求小王出具证明才能准假是符合单位规章制度的,小王在没有出具证明、单位没有准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就是旷工。

仲裁委认为,小王不提供证明就擅自在家休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虽然小王具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特殊照顾),但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过失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不得按照该法第40条(无能力履行合同解除)、第41条(裁员解除)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按照第39条(过失解除)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小王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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