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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纠纷案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20日,原利川市团堡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因资金紧张,与万县市五桥区赶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信用社给**信用社拆借资金30万元,从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2.6‰。当日,**信用社收取30万元的拆借资金利息23058元(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30日),当即付给余下的276942元。1998年4月2日,**信用社又与**信用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金额30万元,期间从1998年4月2日至1998年10月2日,月利率为12.6‰。1999年7月14日,**信用社归还了1998年4月2日拆借的30万元及利息。**信用社将1998年3月20日的拆借资金利息结至1999年6月20日。后由于**信用社未按时偿还,**信用社分别于2001年5月23日和12月1日、2002年6月29日和8月23日、2003年4月3日和11月8日、2004年3月28日和11月25日、2005年10月18日、2006年10月19日给**信用社发了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信用社于2003年纳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合联社)管理,**信用社于2006年纳入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合联社)管理;原**信用社主任李*轩于2000年1月涉嫌携款潜逃,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诉讼中,**信合联社放弃了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信用社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及《农村信用资金融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跨省银行的资金拆借,必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且调出所要直接将资金汇入调入单位帐户,不准使用现金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信合联社辩称的该30万元拆借资金,系原单位负责人个人获取,未入单位帐,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因双方发生同业拆借时,均是由单位负责人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提取现金,并且**信用社已偿还一笔30万元的拆借资金及利息。本案这笔拆借资金,**信用社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同时,考虑到发生拆借资金是在1998年3月,**信用社主任李*轩是2000年2月携款潜逃,故**信合联社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信用社主任李*轩与**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信合联社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资金利息,**信合联社已放弃,因此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信合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信合联社拆借资金276942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信合联社承担。

**信合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资金被李*轩获取,其行为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本案理应中止审理,原审却径直进行判决,显然违反程序。原审认定双方发生的资金拆借,事实上**信用社均未获得本案所涉资金,我社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拆借行为。即使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要返还财产也应由李*轩返还,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有悖法律规定。从原审判决对拆借行为无效和**信用社将1998年3月20日的拆借资金利息结至1999年6月20日的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我社偿还资金的数额看,原审判决只扣除了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利息,而对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20日的利息未进行扣除,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信合联社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时陈述称:李*轩时任**信用社主任,是代表**信用社与**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我社发出的每一份催收函都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及党委书记签字。本案不是**信用社与李*轩个人之间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我单位不是刑事受害人。上诉人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李*轩一案尚在侦查中,对方不能肯定地说李*轩携款潜逃的30万元出自我单位。考虑我们是兄弟省份,所以我们放弃了利息。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李*轩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外)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9年6月12日**信用社“收**信用社1999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本金60万元调剂资金利息,利率12‰计41040元”,其中含本案30万元本金的利息20520元;1998年12月12日**信用社收**信用社1998年9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2852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信用社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有双方负责人签名和加盖的单位公章,之后**信用社新任负责人在**信用社送达的10次《拆借资金逾期催偿通知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应当认定原**信用社主任李*轩拆借资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李*轩于2000年2月涉嫌携款潜逃,事隔拆借该30万元资金时已近两年,认定该30万元被李*轩潜逃时带走没有证据佐证,且**信用社在催收拆借资金时也未提出该款已被李*轩带走,故**信合联社称该30万元拆借资金系原单位负责人李*轩个人获取,应由李*轩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拆借资金与李*轩涉嫌犯罪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纠纷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故**信合联社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同业资金拆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以及《农村信用资金融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尤其是跨省的资金拆借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且要将调出的资金直接汇入调入单位的帐户,不准使用现金结算。由于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双方依合同各自取得的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返还。造成《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讼争的拆借资金本金30万元及其收取的利息5643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损失(从借贷或收取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双方各承担50%。一审法院对**信用社收取的1999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本金60万元利息41040元中所含的本案30万元的利息20520元,以及1998年12月12日**信用社收取的1998年9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2852元的事实没有认定,处理不当,**信合联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重庆市万州区信用合作联社拆借资金276942元”为“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拆借资金30万元,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的30万元拆借资金利息56430元”;

二、本案拆借资金30万元本金从借贷之日起、利息56430元从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由双方各承担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454元,合计11254元,由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004元,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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