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查勘定损额在诉讼中有什么效力
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在查勘后作出的定损额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则该定损额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陈述性主张,该定损额的载体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案情
2015年10月22日15时35分,被告李*平驾驶云D号牌自卸货车在云南巧家县巧蒙线与原告王-林驾驶的云A牌号车发生正面碰撞,致王-林所驾云A牌号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承担次要责任。云D号牌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云A牌号车经修理厂修理后,王-林持附相应修理材料和工时费清单的发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富(云D号牌车车主)、李*平(黄*富的雇员)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修理费发票所载修理费48790元的70%。
被告黄*富、李*平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修理材料清单上看,部分零部件根本不必更换,且原告请求赔偿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定损材料,材料显示该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通过其查勘定损员查勘后,定损额为21193.86元,扣减残值643.86元后,实际只确认20550元。
裁判
本案经第一次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法院对涉本案修理厂进行了调查,并向涉本案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员进行了询问。查勘定损员称,车辆受损部件与修理材料清单所列材料一致,并向法院提供了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彩色照片打印件若干张。经再次审理,已查明受损车辆受损情况与材料清单上更换车辆零部件一致。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平驾驶的车辆与王-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林驾驶的车辆受损,王-林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平系黄*富的雇员,李*平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的行为依法系从事雇佣活动,且没有证据显示李*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责任依法应转由黄*富承担,但依据云D号牌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以及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王-林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4879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后,余46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以李*平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向王-林计赔32753元(46790元×70%)。因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余额,黄*富不再向王-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额,王-林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该定损额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陈述性主张,该主张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王-林修理费32753元,两项合计34753元;二、被告黄*富不再向原告王-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相对方如果不予认可,则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法院仅能认定为保险公司一方的陈述性主张,不予采信相应定损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定损虽是保险人的权利,但不具确定力
虽然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理赔请求后有核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该法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在理赔时,须与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即是说,如果保险人的查勘定损金额如果得不到赔偿权利人认可,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赔偿额向权利人赔偿,即该定损额不具确定力。
2.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定性保险人的定损行为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以及该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其查勘定损员作出的定损额材料载明金额作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因未得到原告方认可,故该定损额材料依法不应获采信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定损额只能视为保险公司一方无有效证据证明之陈述性主张。法院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内容。
综上,保险公司的定损额是按其内部规则操作的结果,在客观上与原告实际修理受损车辆造成的损失不相符,即不是原告的实际受损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其附件,保险公司和另两被告未举证否定其证明力,法院由此采信其所载金额作为原告损失额,于法于理都能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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