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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管辖异议裁定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专属管辖异议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A,男,满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O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男,汉族,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T区。

上诉人彭-A因与被上诉人张X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P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彭-A因在P市新区施工过程中达成的财产、设备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其中涉及围栏、板房、厕所、水井等不动产,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P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彭-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彭-A上诉理由及请求:1、本案涉案标的物均为动产,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但涉案标的物中的活动板房、围挡、厕所、施工用水井等设施、设备,均是处于短期内施工需求所搭建的临时性设施、设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范畴,所以本案争议并未涉及任何不动产,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2、本案争议也不适用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彭-A与被上诉人张X虽就涉案施工设施、设备转让进行过协商,但上诉人彭-A事后得知涉案施工设施、设备已为案外人吴某某和孙某实际所有,上诉人彭-A遂与吴某某、孙某实际进行交易并取得涉案施工设施、设备,并向吴某某、孙某支付了转让价款。因此,上诉人彭-A未与被上诉人张X就转让涉案施工设施、设备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更没有实际履行过任何转让交易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张X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X于2015年7月20日向P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经其与彭-A协商,将P新区某地块的施工设施、设备作价23.1万元转让给彭-A,彭-A分别向其支付10万元,向寿某某支付13.1万元,其与彭-A签署了《某地块现场交接清单》。交接后,彭-A向寿某某支付款项进行了往来结算,而未向其支付转让款。其多次要求彭-A给付转让款,彭-A至今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彭-A给付其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彭-A与被上诉人张X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一审诉请要求上诉人彭-A支付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X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X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T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T区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经询问被上诉人张X,其表示要求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上诉人彭-A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X没有实际履行过任何转让交易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P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P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T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娜*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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