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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立案违反专属管辖要怎么办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都有审理期限,法院不可能就放着不管。如果当事人觉得太过拖时间,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也可以上诉,当事人也可以去该法院信访,要求解决。不过有指定管辖这个说法的,也许是A法院经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指定B法院立案,这不违反程序。

在我国,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的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的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房屋、森林、草原、河流等。

相关知识:

立案管辖问题

1.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部分,旧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新《民诉法》在旧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原来五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比如保证人住所地等。例如:在南充居住的甲方向邻居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不能在借条上约定争议由南充中院或者四川省高院管辖,也不能约定与借款没有任何联系的重庆法院管辖。但如果住在重庆的丙还向乙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丙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则重庆市江北区就成为了与借款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

2.默示协议管辖

新法第127条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增设默示协议管辖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更加灵活地利用协议管辖制度。本条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4]。表面上看,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都是立案之后的事,那是否意味着法院在立案时只需审查第三个条件,即“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就可立案,而至于是否有地域管辖权在所不问,先立了再说,能不能审理全看被告是否提管辖异议和是否应诉答辩呢?例如,两个重庆人到蓬安龙角山旅游时突然想离婚,则双方只需同时到蓬安县人民法院办理即可,一方起诉,另一方直接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明确放弃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依照本条的规定,蓬安法院是否就可立案处理呢?

应诉管辖也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合意的一项制度[5]。而其只主张了前述三个适用条件,这样来看,默示管辖的确立是方便了当事人却愁了法院,立案时已不能再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拒绝立案,只能先立了再说,眼睁睁地看着大量管辖权待定案件的产生。但是法院从保护自身的角度出发,对应诉管辖应持审慎态度,否则可能作茧自缚,因此在立案实践中,默示协议管辖其实还有两个条件:一是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二是只有符合新《民诉法》第34条规定的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可适用之,在立案时仍应依照协议管辖的规定予以审查。因此对于前述的案例,由于离婚纠纷本身就不能使用协议管辖,因此该二人即使同时到蓬安法院申请办理,蓬安法院也不能立案受理。

3.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管辖

新法在法定管辖方面新增第26条,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了此类纠纷地域管辖的明确规定,结束了上述纠纷在管辖方面的乱象。按照旧法的规定,上述纠纷很可能出现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比如某个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时候,原告除选择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案件的一审法院外,还可能通过多列被告的方式列住所地非公司注册地的股东为被告,以此来选择管辖法院。

在此列举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案件的大致情形是,原告甲和被告乙、丙三人在K市W区设立了一个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乙因公司管理和利润分配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是K市本地人,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乙是S省的人,另外一个处于中立的股东丙是G省偏远山区的人。甲在起诉之前就向丙说明,其准备起诉,而且会列丙为被告,但甲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对丙有何诉求,只是为了在丙老家的法院立案管辖。果然,案件由丙老家的法院顺利受理。除了前面提到的舍近求远心甘情愿跋山涉水实施保全的特例之外,大多数当事人和法院还是希望案件的管辖符合节约和便利原则。在这类纠纷里,法院常常要调查涉及公司经营的资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法院就近完成上述工作。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非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势必徒增诉讼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甚至有违法律创设管辖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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