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犯罪吗,怎么处罚
【案情概要】
外省籍老板李某共欠方某某等人工资款8万余元。2014年4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支付工资款后,李某未提出复议亦未自动履行。4月26日方某某等人持生效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28日,法院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李某早已“人间蒸发”,手机一直呈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另查,李某于2月22日将自有轿车一部转卖于张某。2014年5月10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5月20日,老板李某被抓获归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首先,本案符合拒执罪所有的定罪条件。从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隐藏、转移等方式将自有财产轿车转卖给他人,构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次以关机跑路等方式拒不见面,且李某的行为发生在法院执行阶段。主观上已构成明显故意,情节已经达到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规定,应以拒执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本案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李某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义务,但李某的行为实质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而非法院的判决裁定。
【法律解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理由如下:
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解释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该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财产权。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是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逃匿,拒不执行,而非经人民法院裁决,故李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要件,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2、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
主观方面,二罪的行为人均存在转移财产、逃匿的主观故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客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自己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或者巳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履行,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以逃跑、藏匿的财产的方式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本案中李某将轿车转卖,经劳动仲裁后,关机跑路,实施了转移财产与逃匿的行为拒不支付。李某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3、从一罪触犯两罪的法条竞合来看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我国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从本案来看,李某以变卖财产、关机跑路的行为均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前者是于2011年为特别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后者拒执罪的打击犯罪与保护权益范围则包括了前者,故前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因而本案中应按特别法适用原则,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李某。
综上,从以上三方面来分析,本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论处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加契合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认识并无统一,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学说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笔者在此仍采用传统地四要件说来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本罪作为《刑法》第276条第二款,即该罪位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根据刑法的体系性解释原理,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劳动者的财产权,因为劳动者因劳动所得的报酬是其财产的来源之一。同时,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其因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了市场经济发展,因此,本罪所侵害的客观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行为人拒不支付报酬的类型分为两种:一种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一种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虽然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类型有两种,但均是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事实上,行为人转移财产就表明了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行为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那么,其即使逃匿也不会构成该罪。
本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如何认定,现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作为明确规定。《刑法》涉及有关罪名罪与非罪界定的“数额较大”约40个法律条文,数额较大标准从一千元到几万元不等,且有些案件将作案次数、受害人人数等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构成犯罪的追诉标准。笔者现比照相近的数额犯罪来大致探讨一下“数额较大”的范围。
(1)行为人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当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达到故意不支付的目的。由于劳动者所应得报酬为自己的合法财产,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多数是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其性质应与诈骗罪相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至4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当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通过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作为行为意图非法占有劳动者报酬时,其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达到2000元以上的应构成该罪的数额标准。然而,不得不说该数额确定于1996年底,以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2000元的入罪标准过低,容易造成诈骗罪适用范围过大。
(2)行为人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能力,但以欺骗以外方式拒绝给付劳动者报酬。由于行为人与劳动者的合作关系是以行为人承诺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与劳动者同意将自己的劳动成果出卖为内容的,行为人拿着劳动者的成果从他处获得收益,当行为人从他处获得收益和拒绝向行为人支付报酬均与行为人的业务有联系,行为人利益自己这种业务便利而拒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类似于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即可追诉行为人的职务侵占罪,因此,当行为人以欺骗以外方式拒绝给付劳动者报酬的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即可入罪。
(3)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恶意欠薪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其中对“数额较大”细化为:拒不支付单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在5000元至3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多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同时还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标准。因此,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数额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规范和灵活授权。
此外,构成该罪还必须满足行为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却仍不支付。由于行为人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不作为,所以,行为人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前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方面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状态均不影响行为人被责令后仍不作为而构成本罪。劳动者拿不到报酬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信访机构请求维权,这些机关均可以通过相关程序正式责令行为人给付劳动报酬,当行为人在被责令后仍然不作为时才可成立本罪。此外,劳动者也可依法提起劳动报酬追索诉讼,当法院通过判决行为人给付劳动报酬后其仍不作为时,不应构成本罪,否则就超过了条文解释的限度,因此,应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若行为人既为政府有关部门所责令又为法院判决所责令而均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人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因为该罪为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能是根本不愿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又可能是尽量拖延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前者是明知—+追求的直接故意主观形态,后者为明知+放任的间接故意主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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