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某旅行社实习劳动合同案
【案情摘要】
原告:郭某
被告:旅行社
2007年1月4日,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实习合同》约定,郭某实习期间为2007年1月4日至郭某毕业止;旅行社每月支付郭某400元报酬。《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约定,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工资。《培训合同》约定,郭某实习期间培训费为4000元,郭某如未到期离开旅行社,或违反实习合同被提前解除实习合同的,应返还培训费;郭某违反劳动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培训后为旅行社服务年限不满一年,需赔偿旅行社培训费及脱产期间发的工资奖金。
2007年7月,旅行社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签订后,郭某到我单位实习,其实习期间应当至2007年7月,但其自2007年6月起即不再到旅行社实习,其给旅行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郭某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工资奖金1600元。郭某辩称,自己与旅行社约定的实习期已届满,旅行社未安排自己进行任何培训,故不同意旅行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郭某不服,以1600元是旅行社支付的生活补贴,非实习劳务费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裁判要点】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旅行社要求实习生返还培训费及奖金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实习生提前终止实习,旅行社要求其支付培训费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以分以下两个步骤梳理线索:
第一个步骤,实习生与旅行社所签订的实习合同以及合同中具体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中关于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工资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实习合同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牵连关系,即双方建立实习合同关系不应受到尚未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约束,旅行社不能以预先设定劳动关系作为履行实习合同关系的附加条件,所以,合同中的此项条款是无效的,旅行社依此,主张实习生郭某返还1600元的脱产工资奖金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个步骤,实习生提前终止合同以及由此引发的案件讼争问题。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是至郭某毕业,即2007年7月,但事实上,郭某在2007年6月5日就不去旅行社实习,事实上单方终止了合同,已然构成违约,旅行社本应以郭某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实际的诉讼请求方面,却是要求郭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工资奖金1600元。从案例本身看,旅行社仅对郭进行了随岗培训,并未对郭进行脱产培训,4000元的培训费无法确切计量。而对于1600元的脱产工资奖金,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实习合同》约定旅行社公司每月支付实习生报酬400元,双方已依约履行,说明旅行社公司认可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为该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现旅行社公司要求实习生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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