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于2006年6月5日入职到中山市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任职软件开发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9日。2009年3月23日,科技公司向陈某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请您于2009年4月24日前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开本公司,您的一切待遇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相关补偿。”陈某在该《通知书》“员工本人确认”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4月22日,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于20096年6月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余元。
科技公司答辩称:因陈某无法胜任工作,双方曾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也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应该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有关补偿金。
【专家评析】
本律师认为:《通知书》称“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决定终止合同,请您于2009年4月22日前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开本公司……”除此之外,该《通知书》中并无其他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17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赔偿的数额、经济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但上述《通知书》除有“协商一致”字样外,显然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需的基本内容。如果仅以该《通知书》中具有“协商一致”字样,就断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很显然是断章取义。
其次,上述《通知书》是由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之后要求陈某签名的,这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只能认定是科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最后,所谓协商一致,必须由双方就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赔偿的数额、经济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都协商达成了一致,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陈某的确进行了协商,科技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也表示接受。但这只能说明陈某接受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也即是非法解除还是协商解除)以及有关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存在争议,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科技公司提出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陈某明确表示不接受,而是要求科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的规定支付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这也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科技公司自己的陈述和证据,都足以证实陈某系由科技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雇的,《通知书》除有“协商一致”字样外,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需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等基本内容,科技公司该《通知书》中具有“协商一致”字样,就断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将《通知书》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很显然是断章取义,与法相悖。(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岳联系电话:13380891378)
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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