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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故判决确认两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赵某颁发股权凭证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审理中,对于原告陈某是否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原告陈某已不再拥有被告2.1万元的股权,不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理由是:被告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如自动离职,或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将公司奖配股份或股权交回公司。因此,原告陈某因辞职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有权收回奖配股或股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到印刷同行业从事相关工作,对被告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竞业禁止。原告共计出资8000元,获得奖配股1.3万元,股权共计2.1万元,该股权被公司收回后,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出资8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

原告陈某拥有被告2.1万元的股权,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理由是:原告陈某虽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持有的股权在没有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其仍然享有该股权。奖配股虽然是被告配给的,但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到原告陈某个人名下,该股权就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陈某的行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其不构成竞业禁止。

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到有关竞业禁止的问题,原告陈某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竞业禁止,其实质是禁止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与本单位业务竞争,特别是要禁止职工离职后从业于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事业。竞业禁止对防止和制约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对聘用双方就该类择业的限制予以明文禁止。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可以说,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竞业禁止问题的情况下,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规范中隐含竞业禁止的规定,因为竞业禁止的主要用意在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需要。

但劳动法第三条同时又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宪法中也有有关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的规定。这就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必须置于合理的限制条件下,在特定需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使之不与职工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相冲突。否则,在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候,若强令雇员离职后不得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无疑将削弱他们的谋生能力,减少其再就业的机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企业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针对必要的人采取了得体的方法进行的竞业禁止,应当给予相应的合理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关竞业禁止的合同,只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经理、股东必须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这个根据公司法制定的章程是否就能成为被告收回原告2.1万元股权的理由呢?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应当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同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营业内容不能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内容相同,相同者,就构成同业竞争;第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营业内容虽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内容不同,但活动有损于本公司利益,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义务主体的特定不作为义务,但义务主体本身也是特定的,即必须是具有公司董事、经理身份的人,而不是具有其他身份的公司成员,比如没有任何职务的股东。本案中,陈某仅是被告公司内设的一个部门的负责人(质监部部长),虽是股东,但非董事或经理,因此,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陈某。被告公司章程中虽规定了股东也必须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但根据上述应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原则,因其没有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范围及相关经济补偿问题,因而可以说是无效的。且该条规定,从事与所任职公司的同类营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给予公司的救济权是应当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收回股权。因被告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与法律相悖,属无效条款,故陈某股权不应被收回,其股东身份未经合法程序不能被剥夺,其有转让股权的条件。

两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究竟是否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据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并不排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而且允许股东在股权不能正常流转时可有条件地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本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范例。被告公司章程虽规定“股权只能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再予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鉴于原告陈某已辞职,在转让股权给赵某之前以信函和公告的形式单独征求了被告各股东的意见,应该说尽了相关提前告知义务,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手续。而被告的各股东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人愿意购买,应视为同意陈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陈某的转让行为程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关于两原告之间的转让价格,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应是被告而应是被告的其他股东,因被告的其他股东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两原告之间的转让价格。故两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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