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经合同鉴证机关履行人事合同鉴证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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