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辞退”短信“不开玩笑” 库管员获赔
2008年1月1日,李小姐与计算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小姐任仓库保管员一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税前基本工资为1851.5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李小姐的薪资至2010年8月。同年10月下旬,李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补缴综合保险费等。同年12月底,劳动仲裁委做出了裁决后,李小姐不服部分裁决再次起诉到法院。
2011年1月中旬,不服裁决的李小姐诉称,自己早在2005年10月11日进入该计算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但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然而,在2010年10月8日,公司单方面违法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自己当天就离开公司。李小姐认为公司此举属违法解除,还未支付自己9月、10月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计算机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为自己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等。为此,李小姐提供了公司销售签收单、加班记录以及请假单等材料,其中在一份经理批签栏中,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单据日期为2006年8月2日。
李小姐还说,于2010年10月6日,自己按照公司要求在加班时,当日下午5点55分收到公司经理的短信(手机号1860*******):“你好好学打麻将,后天也不用来了。”她开始还以为是经理开玩笑。2010年10月8日,自己到公司上班,领导即要求自己办理离职手续及盘点仓库,故认定是公司的违法解除,就应支付赔偿金。李小姐还提供公司经理名片一张,上有该经理的手机号。
法庭上,计算机公司辩称从未做过辞退李小姐的行为,称李小姐纯属擅离职守,不同意李小姐的诉求,要求履行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才建立。还针对李小姐声称手机短信之说,辩称那只手机号的手机,不过是公司属于公用的手机,不属经理个人专人专用的。
法院认为,李小姐提供的销售签收单、加班记录、请假单等证据表明,最早一份形成时间为2006年8月2日。从仲裁裁决的内容看,裁决确认双方系2006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裁决该公司从2006年4月起为李小姐缴纳综合保险费,尽管与李小姐提供证据反映的时间,有4个月跨度尚属合理,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为2006年4月1日。至于李小姐认为是从2005年10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无法采信,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涉及双方争议的手机短信是否为公司经理所发?所发内容是否能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以为:第一、李小姐在诉讼时为补强证据提供名片一张,公司曾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之后又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否认。而证据事实经法庭予以确认后,要反悔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名片上记载公司经理的手机,就是涉案手机号。庭审中公司辩称该手机属于公司员工所公用,短信并非是公司经理所发出。法院认为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准提高,手机不属奢侈品,“人手一机”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公用手机”的现象至少在目前已不多见,故法院认定涉案手机短信为公司经理所发。
第二、短信内容虽然没有写明解除劳动关系,但手机所有人是公司负责人,双方的关系是主雇关系,该短信称“后天也不用来了”,完全可以理解是公司不要求李小姐继续上班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李小姐任公司仓库保管员职责看,该岗位仅为李小姐一人,她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绝对会对公司的工作带来影响,而在10月上旬公司就收到李小姐申请仲裁的申请书,期间约有20天左右,公司完全应该有时间积极与李小姐联系,及时对李小姐的行为作出处理。而公司当庭称也仅仅打了两个电话,要求李小姐回公司处理仓库事宜。即使公司该陈述属实,亦与常理有悖,遂法院认定是计算机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李小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82元,涉及李小姐其他诉求与仲裁裁决一致,双方均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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