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分析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方法有哪些
一、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确定及实现
(一)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确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可以独立地按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占有、依法确定使用的时间期限、地点范围和方式方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也不需要第三者的协助取得和实现。从物权理论出发应该如此,不过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不可能事事亲历亲为,所以在矿产资源法中就确定由国务院来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最终具体的实施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这样,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成为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国家和政府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政府成为国家的代理人。不同层级的政府行使矿产资源产权权利时必然会涉及到如何划分各级政府权利范围的问题,而政府间关于矿产资源产权权利的分配体现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分权的问题。党的十六大提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制。中央政府既拥有所有者的身份,又是管理者,同时还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二)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
1.通过法律彰显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实现。一是明确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通过法律做了一个概念和主体的转换;二是通过矿产资源法宣布由国务院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这样看来似乎是将国家所有权一步步明晰,但其实我们发现:国家是一个虚设的所有者;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
2.通过经济活动,使国家所有权能够得以实现。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全体人民),但开发矿产资源时,抽象的“国家”不可能身体力行,必须通过建立矿业权制度,即将矿业权通过授予、招标或签订协议等方式交给给具体从事勘查开发活动的矿业权人,从而使得依托于矿产资源的各种经济活动得以展开。国家通过出让矿业权,就是财产所有权同他物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在这个过程中,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也从经济上得到了实现。
二、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和合理分配,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进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进一步维护国家的资源安全。这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优势所在,但这种体现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设计模式已经很难满足矿业领域公平竞争、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运行中凸显出了很多问题。
三、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改革
(一)理清矿产资源所有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界限与权利范围坚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不变
但可以履行所有同占有、使用、处分等具体权能分开的原则,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国家和地方二级开发、二级管理制度,两级政府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效的将两级财政投入到资源开发中来,有利于协调中央和地方的经济利益冲突,保证地方经济的增长。
(二)健全矿业权市场在资源地首先建立统一的由中央政府和资源省政府负责机构共同组成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负责组织资源省内矿产资源勘探权的竞拍体制,允许具有合法资质的矿产勘探、生产企业通过竞争获得该区域的矿产勘探权和优先开发权,而竞拍的所得作为矿产资源初始矿权所有人的收入归相应的(中央和省)政府所有。当上述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通过勘探或委托勘探而获取了可采矿产资源并决定投入开发时,可通过上述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获取合法的独家开发权并获取征地权,但在征地时可考虑给予相应地权所有人一定的高于一般地价的合理补偿。当上述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通过勘探或委托勘探而获取了可采矿产资源并决定转让其矿产资源优先开发权时,可通过上述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进行资源价值评估并组织该区块开发权的竞拍,所获收益按一定比例在勘探权企业和初始矿权所有者之间分配。通过这种方式,使矿权收益的内容和各类矿权人的所得明晰化,同时也规范了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和行为,减少寻租现象的产生,使矿产资源的开发真正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
(三)确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
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授权之下行使所有权,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这些都会涉及到收益的产生。另外,我国目前本应由全体人民享有开发矿产资源所带来的丰厚收益,已成为少数企业、特权部门的利润或者某些利益集团的收益,因此需要依据各级政府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所占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实际贡献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例如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确定适宜的收益分配比例,可以适当加大地方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份额,并在省、市、县、乡各级政府之间合理分配。同时将矿产收益的分配向中西部、基层、农村和社会事业倾斜,兼顾资源所在地民众利益,用于当地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积极治理和保护生态环境,切实解决矿地、村矿矛盾和民生问题。为了保障资源地民众利益,可以提高补偿标准,采取多样化的补偿方式,建立长期受益的补偿机制。例如土地入股,同时可以延长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链,大力发展下游产业,为被征地农民创造就业安置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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