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芳,女,30岁,原某研究所职工
被申诉人:某研究所
事实及经过:
申诉人自1979年进入被申诉人下属工厂从事临时性工作,1996年10月,被申诉人试行聘用合同制,根据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被申诉人宣布申诉人为上岗职工,多次口头征求申诉人意见并通知其上岗。申诉人则要求与被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才同意上岗。因被申诉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不同意上岗,导致被申诉人于1996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申诉人终止其劳动关系,申诉人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分析及评述:
1996年10月被诉人聘用合同制,应当按照《劳动法》认真执行。既然通知申诉人上岗工作,续延劳动关系,就应当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申诉人的要求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申诉人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不上岗,对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处理情况: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经多次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1)被诉人与申诉人陈-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与义务。
(2)被诉人执照现行规定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3)申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诉人承担20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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