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申诉时效的性质探析
司法实践中,申诉时效一直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法院和仲裁机关的处理也常常有不一致的情况。调解仲裁法不仅规定了申诉时效中止、中断,还将劳动法中引发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确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将以前的60日”改为了1年”。这一转变消除了旧法的模糊性,为实践中仲裁机关与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但仲裁委员会常常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这种做法可能混淆了申诉时效的性质。
目前关于申诉时效性质有这样几种观点:一、认为申诉时效是除斥期间,认为超过了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会受理或驳回申请,也就不会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实质上也就从程序上消灭了当事人请求仲裁保护的权利。笔者认为,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而且期限届满将导致权利本身消灭。尽管该观点认为申诉时效的届满并不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请求权,其仍应受到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但该观点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如果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属于除斥期间,那么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实体权利理应消灭,何来诉讼请求权呢?况且,新法明确规定了申诉时效的中止、中断。故申诉时效并非除斥期间。二、认为申诉时效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与之并列的特殊的仲裁时效或期限,且该期限仅适用于仲裁阶段。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仲裁是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必经程序,是为了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快速解决在调解、仲裁阶段,以使当事人免于讼累,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超出申诉时效之后仍然能获得诉讼时效的保护,则容易使仲裁程序流于形式,违背立法初衷。况且,时效制度是针对当事人的权利本身而设定的,是为了督促其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持既定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不是针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而设定。一个权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种时效制度,法律规定仲裁前置程序,并不是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而是强制性规定争议解决的两个步骤;如允许两种时效同时存在,则当事人实际上(或者被迫)享有了选择程序的权利,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三、认为申诉时效是消灭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不一致,认为仲裁时效的法律效力为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仅适用于仲裁程序。笔者认为,根据引起时效发生原因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不同,传统民法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只是规定了诉讼时效。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类似于消灭时效,其后果是如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减损;且诉讼时效亦不能由法院主动适用。故该观点划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依据并不成立;同理,也不能主张一种权利重复适用不同的时效制度。
笔者认为,申诉时效是一种诉讼时效,是立法者对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以上三种观点都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将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区分开来,并将二者同时适用,这样有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连贯性,也在事实上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申诉时效是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仅符合法理,也正当地保护了当事人权益。
1.申诉时效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对申诉时效进行了规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并对拖欠劳动报酬做了特殊的规定。由于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可见,劳动争议案件在经过仲裁后,有一部分案件将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此,如果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适用法律不统一,例如允许存在两种时效制度,则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造成了利益失衡,造成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混乱和尴尬局面,这显然并非申诉时效的立法意图。故在新法实施后,申诉时效的诉讼时效性质已经明晰,立法者根据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劳动法中的时效问题做了特殊规定,应当适用该特殊的诉讼时效。同时,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申诉时效也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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