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三)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黑人社发[2011]132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实际办案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代为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第五条与已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建立聘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主张比照本单位同岗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已签订的聘用合同相关内容履行并给付待遇的,应予受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未满一年期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受理条件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第八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发生争议的,如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做终局裁决。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且不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做终局裁决。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黑人社发[2012]6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如果劳动者主张不同意次年补休且要求用人单位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工亡待遇争议时,工亡职工近亲属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如工亡职工近亲属中有既不愿参加仲裁活动,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简易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基本事项并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已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但未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继续用工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要求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凡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第九条规定应当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终局裁决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文书及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证据。
第二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损失的,应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除失业保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条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给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围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时效及管辖四项内容进行审查。
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仲裁请求应当明确,涉及给付标的的,应当注明金额,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列明计算方法。
第五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上述人员参加仲裁活动时,除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代理人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公)函,同时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全部仲裁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驳回该部分仲裁请求。
第七条对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受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的,适用公告送达。
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同时,还可以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仲裁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
(三)“经济补偿”,包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补偿、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额外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
(四)“赔偿金”包括以下情形:
1、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2、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的赔偿金。
3、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其他赔偿金。
第九条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涉及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明确如下:
(一)工作时间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工时制标准等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休息休假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间隙休息、日休息、公休日休息、节日休息,以及病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等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保险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而引发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首部文书标题下标明“终局裁决”字样,在诉权告知部分中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分别享有起诉权和撤销权。
非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首部文书标题下标明“非终局裁决”字样,在诉权告知部分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起诉权及起诉期限。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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