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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确立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中国现行劳动诉讼制度欠缺应有的独立性

严格说来,中国尚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专门适用于劳动纠纷的诉讼制度,现行制度无非是可以适用于劳动纠纷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已。如果从劳动纠纷的诉权受限于仲裁程序的角度观之,姑且可以将之称为“现行劳动诉讼制度”。这个所谓的“现行劳动诉讼制度”的最大特点(也是最大弊端)是欠缺应有的独立性,具体表现为:

(一)诉讼程序的启动欠缺独立性

劳动纠纷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受限于“先裁后审”体制下的劳动仲裁,缺少应有的独立性。中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由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排解机制构成的。不过,劳动立法对和解既没有明确的程序要求,也没有具体的条件限制,严格说来,和解并非一种制度安排。同时,适用劳动纠纷的调解制度又被设计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调解。这种调解制度由于中国基层工会尚缺乏应有的独立角色和权威地位,单位工会(基层工会)担当内部调解活动的主角既有违公正性也缺乏权威性,在实践中作用发挥得也并不理想。按照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的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不经过仲裁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与仲裁的这种关系被概括为“仲裁前置”或“先裁后审”模式。发生劳动纠纷后,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启动受制于仲裁程序。

(二)裁判机构欠缺独立性

在我国劳动诉讼中,劳动争议在司法机构内部分工上划归普通法院组织体系下的民事审判庭,缺少独立性。依照我国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判机构是人民法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国现有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海事法院等。人民法院可以设置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在我国法院系统的机构设置中既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也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由普通法院组织体系下的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

(三)诉讼程序欠缺独立性

我国的劳动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定位和适用三大诉讼体系下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缺少独立性。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在这些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中,虽然涉及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立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由普通法院组织体系下的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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