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主张应该在何时提出
2015年12月23-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1、【仲裁时效】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解读:
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予以禁止,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诉讼时效】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解读:
裁审衔接有必要
裁审衔接是指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仲裁机构裁决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之间的有效对接,这种衔接是两个不同执法主体对适用法律统一性问题的衔接,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很有必要。本条有两个意思,一是应当: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是除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最终是一个意思: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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