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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深圳新闻网2010年8月13日讯(记者方兴业)《深圳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今天起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组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调整劳动关系、确定与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依法开展集体协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工会应当组织劳动者,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表达劳动者诉求,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与劳动者进行对话、沟通和协商,推进民主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利益兼顾、共生双赢的原则。

    第八条集体协商应当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机制。

    第九条集体协商应当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安全卫生;

    (三)工作时间、劳动定额和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六)劳动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七)其他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就上述事项提出集体协商的,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开展集体协商,应当指定或者推选各自的协商代表。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但最多不超过十五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从用人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中指定。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协商代表中职务最高的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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