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法院对劳动仲裁时效的审查处理
[基本案情]:
某甲原系某乙单位的职工。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某乙单位支付给某甲失业金600元,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甲于2008年5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期间某乙单位提出申请仲裁时效已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由某乙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某甲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对某乙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未予裁决。某乙公司以仲裁申请期限已过为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区法院。
[意见分歧]:
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对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审判人员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审查。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是重新进行审理。所以对仲裁时效问题应予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审查。虽然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时效问题是仲裁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是仲裁庭应予审查的内容。由于法律对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规定的很不完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答复中的第二条也并没有说对程序性问题也予以审理,因此不应予以审查。况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也不应予以审查。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予审查处理。但是并不认为所有情况下法院都要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处理。应该分情况予以处理,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理由笔者将在何种情况进行如何处理中予以阐明。
一、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都未提出对仲裁时效的审查问题。法院不予审查。因为:第一,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是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因而除非当事人提出此种诉讼请求,这时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权对此进行审查。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当事人法律素养的提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提的可能性已经越来越小。
二、当事人在仲裁委仲裁时,被诉人未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仲裁委员会也未主动进行审查。在诉讼阶段单位提出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法院不予审查。因为:现在大多数的企业仍然存在着重诉讼轻仲裁的倾向,在仲裁阶段不提出自己的主张,而是想到诉讼阶段再进行反驳,这样不仅导致了烂诉,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延长了劳动者获得补偿的时间,增加了劳动者的困难。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依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单位对仲裁时效问题已默示,既然单位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了这种权利,在诉讼阶段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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