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拒付加班费 公司举证不能法院裁定赔付
王某于2009年3月1号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王某有大量的加班情况,但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并在工资表中列明了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的加班时间。2012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王某向该公司索要公司尚未计算的加班费,但公司拒绝支付。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举证中,该公司出示了工资表和由专人手工记录的考勤表,但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表上记录的加班时间存在部分出入。最终,仲裁委以工资表与考勤表不一致,证据互相矛盾为由,裁定公司按照王某的主张支付加班费。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对一件案件的胜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中,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的审查标准对劳动者能否追索成功至关重要。关于加班费,主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王某并没有提供存在加班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以证明加班情况的材料,一般在这种情况下,王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会被驳回。但是该公司的举证帮了王某一个忙,因为公司自行提交了考勤表,这就说明该公司是有考勤制度的,并且有相关考勤记录,但现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一是没有员工签字确认,二是里面的数据与公司自行提交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加班费时间存在出入,那么就容易得出公司有考勤记录但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未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的结论。这样的话,公司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委判令公司按照王某的主张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杜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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