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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样本是怎么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劳动仲裁裁决书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X市劳仲裁字(2002)第37号

申诉人:李某,44142371021XXXXX,汉族,大学文化,住XX号。

被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地址: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被诉人法律专员。

申诉人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等问题与被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进行审理,申诉人李某、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2年1月被诉人未说明原因将我工资2800元降为800元,并以莫须有之名未提前1个月就将我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双方以“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补偿”为名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37.60元,我多次就补偿和工资问题与对方交涉,但未果。现要求被诉人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13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额外补偿金7894.35元,被克扣的工资及其补偿金2500元,撤消被诉人对我作末位淘汰处理的错误决定,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辩称:根据《劳动法》第24至28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第9条第8、9项规定,双方以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申诉人已领取了补偿金,不存在补偿和额外补偿问题。发给申诉人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对工资的规定。对申诉人作末位淘汰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公司制度处理,是合法的。因此要求驳回申诉人所有申诉请求。

经查:申诉人于1999年5月应聘于被诉人公司任工程师,劳动合同签至2002年8月。2002年1月21日被诉人以“末位淘汰”为由,对申诉人作辞退处理,限一周内办理手续;并未说明理由就将申诉人当月工资由上月的2800元降为800元。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被诉人处理欠妥,于是2002年2月1日当事人双方以“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补偿”为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申诉人领取了当月实际工资654.90元和辞退补偿金10149.90元后发现对方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另查,被诉人未遵循被诉人自己制定的《职员考核制度》和《职员工资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并制作考核表,仅凭公司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评价进行降薪处理;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1.82元。

以上事实有被诉人对申诉人作辞退处理的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职员考核制度》和《职员工资制度》、某集司[2001]68号文、被诉人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证词和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会认为:被诉人未严格按公司《职员考核制度》和《职员工资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和降薪,对申诉人直接作辞退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人2002年2月1日已自行纠正,双方以“经双方协商”而解除劳动合同,原辞退处理的决定自然失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02年2月1日。被诉人对申诉人随意降薪不予支持,应予补发工资并支付所降工资部份25%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未按工资总额计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并加付该差额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1条,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2年1月份欠发的工资2000元(2800元-800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500元[(2800-800)元x25%]。

二、被诉人应支付未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额经济补偿金12957.78元,已支付10149.9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2807.78元;并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03.94元(2807.78元x50%)。

三、以上款项合计6711.82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700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35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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