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公外出不明原因受伤是否属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不明原因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职工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一般情况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但是职工受伤原因不明的,则需要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吴某系乐平市**湾农产品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是每天将本公司生产基地的蔬菜用农用车运到本市的一家销售公司。2013年1月25日,吴某同往常一样到基地收取蔬菜并运往销售公司,傍晚时分吴某已运了三车蔬菜,销售公司要求再运一车,吴某见天色已晚于是向公司汇报,经理指令按销售公司要求再运一车。吴某只好又去基地装取蔬菜运往销售公司,结果途中遭遇不明身份的人袭击,吴某身中数刀,倒在血泊之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一直未将案件侦破,吴某的受伤损失也一直未有着落。于是吴某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不能判明吴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有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吴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因公外出受伤,其受伤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工作原因导致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湾公司不能举证否定吴某系工作原因受伤,且受伤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推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因公外出受伤,其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系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伤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立法目的看。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这两部法律规范具有社会法的属性。社会法保护具有鲜明的特征,即保护弱者的权益。《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个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于在劳动关系中,职工处于被雇用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雇主的地位,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职工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的权利保护。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在有关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向职工方面倾斜。本案吴某受伤原因不明,既不能排除系工作原因受伤,也不能排除系私人原因受伤,此情况下劳动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就应向其倾斜,推定吴某系工作原因受伤。
从举证责任看。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由行政相对人或者一方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吴某外出期间发生暴力伤害,因该伤害并不在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之内,用人单位收集证据与职工有同等的困难,适用本条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湾公司似乎其不大公平。但从举证能力和公平的角度进行全面分析,**湾公司收集证据的能力与经济实力远远优于受到伤害的职工吴某,此时按照公平原则,应向处于弱势的吴某一方倾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湾公司承担,大龙湾公司不能举证否认工伤,就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吴某因公外出不明原因遭受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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