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第三人伤害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家住烟台开发区的周女士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到烟台某4S店看车,销售人员很热情地接待了她并向她推荐一款东风雪铁龙爱丽舍。销售人员告诉周女士可以先试驾,感受一下该款车的品质。周女士办理完试驾手续后,由4S店一位姓姜的试驾员带着周女士试驾。周女士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试驾员边驾车边介绍该车的特点和性能。当车辆行至幸福北路冰厂前,撞上了中央隔离护栏,导致周女士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芝罘区交警大队认定,姜某在该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周女士没有责任。周女士出院后,与4S店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4S店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约6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下,受害人起诉时应列谁为被告的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方式:1、列公司员工为被告。2、列公司为被告。3、列公司和员工为共同被告。到底哪一种方式最好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以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链接:《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员工因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本案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周女士的受伤,所以周女士只能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即上述第二种方式,而不能向驾驶员,即上述第一种方式请求赔偿。实践中,受害人在起诉中多把驾驶员也列为被告,即采用上述第三种方式,但法院在判决时只判公司的责任。
那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员工追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可见,用人单位是有追偿权的,但这里的追偿权的实现条件和实现的方法比较特殊。
在实现条件上:
1、损害是因员工本人原因,即劳动者本人应该有的过失。
2、劳动合同对此种情况应当有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用人单位无权追偿。
有人单位如果想实现追偿权,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用人单位在公司的人事劳动合同的设计上应该对此有所预测。
在实现的方法上:
1、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是未来的工资,而不是过去的工资。
2、扣除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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