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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伤住院一年 申请工伤引发争议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职工受伤住院一年申请工伤引发争议

职工受伤住院导致错过工伤认定期限的,具体情况要结合实践具体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可变期间,具体适用需要联系具体案例。

案例:

职工受伤住院一年多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以超出工伤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近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黄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388天,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黄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以超出1年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是因住院且无其他亲属等事由导致其无法申请,存在申请中止情形,不应认定超过申请时限。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因此,工伤申请一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一年多且无其他亲属,这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障碍”使其无法行使申请工伤的权利,故本案存在工伤申请中止情形,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

相关知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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