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公交线路经营权承包纠纷问题
案情概要
2002年4月1日承包人程某同黄石某公司签订了线路经营权、客车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程某交了十四万元线路有偿使用费,每月还要交五千元的客车承包费,合同履行中公司以承包人未交第二轮承包合同的定金为由强行扣车收线,程某起诉要求确认公司扣车违法,法院支持了程某的主张,后来当地政府对线路经营时间发文延长一年,程某起诉要求按四年折算后退回一年的线路经营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未支持承包者的主张。第二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是否公平,要从线路经营权的性质入手全面分析判断。
此类案件的处理,同时还要考虑审判人员在众多对立的事实和矛盾中如何辩别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越显复杂的事实和理由越体现公平正义在审判人员心中和份量。
一审总结的争议售点是: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一审有意识回避了客运企业违法扣车这一事实,混淆了线路经营权承包同车辆承包之间的关系,有意隐匿了先前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无可争议的事实。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有过多次诉辩,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无争议的事实是:1承包人同客运企业之间自2002年4月1日起形成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法律关系。2、2005年2月26日客运企业违法将承包人的线路经营权扣回,将承包的客运车辆扣留转包,此行为经由2004西民初字第32号判决确认。3、根据(2006)黄-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一轮线路经营权承包期满后各承包人同客运企业之间的承包合同未终止,鉴于第二轮线路经营权未进行招标程序前,客运企业报请黄石市人民政府将第一轮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顺延至2006年1月19日。4、与承包人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权承包者均按顺延的合同履行至2006年1月15日,在此期间政府未向客运企业收取任何经营费,客运企业向承包户征收线路经营权承包费的请求被人民法院否定,理由是第一轮线路经营费的成本已在各车交纳的十四万元线路经营费中收回,与各承包人实际经营年限并无关联,法院将合同承包期内的线路经营权同顺延后的线路经营权划归一个整体由承包户享受权利。5、根据常理如承包人的线路经营权未被违法扣回,承包人必然能获得顺延期十个月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以上客观事实,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顺延期限的线路经营权,由于客运企业违法收回线路经营权,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客运企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线路经营中的利益衡平: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到客运线路经营权同承包人投资回报利益之间的关系。
《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年到8年的规定是根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以及客运班线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一辆客车车日行程300公里,年工作330日,年行驶里程为10万公里,根据客车报废里程50万公里,只能使用5至6年;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所以客车的合理使用期限基本上在4年至8年之间(合同中特别订立了第二轮合同不承包赔偿五万元的条件)。综合考虑承包人的投资回报期,承包线路和客车承包人至少投资30,不可能2至3年内收回,正常的情况下,也得6年左右才能收回投资。加上客运线路三到五年的培育周期,承包人损失惨重。
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有偿使用)源自于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该政策是1993-05-18出台的。此后的国办发[1999]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五)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减轻经营业主的负担,均叫停客运线路有偿使用。线路有偿使用的后果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降低道路运输竞争力,易滋生腐败,影响行业形象,并且收取的线路使用费交通主管部门支配不了,基于上述情况,客运线路经营权应当在本合同订立的2002年前就已经叫停,本合同却依然能够订立,主要原因是客运企业在利益面前选择了排除规章,应属违规合同,据此客运企业也应当承担过错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为防止运输企业通过承包把市场竞争带来的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承包人,损害承包人利益,维护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事宜,要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防止企业通过承包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风险。
1、客运企业的扣车是导致承包人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认定如果没有客运企业的违法扣车,承包人必然同其他承包人一样正常经营到2006年1月15日,客运企业扣车行为违法的事实已由(2004)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客观认定。本案一审程序中将客运企业依照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结果,这样的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根据。相反,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同终止或解除不影响权利人主张清算和赔偿的权利。
2、线路经营权承包费同承包年限的关系及性质,已由(2006)黄-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认定:由于**公司在第一轮承包中施行的是每车交纳十四万元的线路经营费,承包期三年,即**公司第一轮线路经营费的成本已在各车交纳的十四万元线路经营费中收回,与各承包人实际经营三年还是三年十个月无关联,况且,市政府并没有收取**公司延续期间的线路经营费。线路经营权系政府对承包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是以承包人支付的承包费为对价,而不是空穴来潮,一审将其认定为政府延包只对客运企业而不对承包人,这一认定脱离了对价关系,是极为错误的。
3、合同明确规定:今后若遇政府管理部门作出线路调整,双方按政府批准文件无条件执行。同时规定客运企业有义务通知承包人参加第二轮承包,否则赔偿五万元损失。原审将这些事关承包人的权利和客运企业义务的条款有意识抛开,造成判决结果丧失公正性。
4、关于第二轮承包期交纳定金一事,已被(2006)黄-民一终字248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收取条件不合法;(2004)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本轮无约束力。原审“本院认为”中的但书部分与(2004)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006)黄-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发生冲突,(2004)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关于约定承包人应交付第二轮承包的定金五万元是属于第二轮承包的担保金,应与本轮承包无约束力,客运企业却以该条款予以抗辩,纯属不当”(2006)黄-民一终籽第248号民事判决认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不生效的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5、原审判决将第二轮合同的定金条款搬到延续的合同中对待的作法是错误;将法院先前判决客运企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人为确定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抛开政府延续线路经营权的内容,将政府延续合同的行为主观解释为政府是专对客运企业的,而不对承包人,这种解释和认为毫无道理。
法律如何调整线路经营承包:根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履行合同,应体现公平精神,不能有不公平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如果客运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造成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不平衡。
1、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特殊的资源性利益,应受国家政策法规的规范: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价是政府定价的范围,依据价格法规定,资源性、垄断性或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利益性服务价格由政府定价。由于政府调控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政府对涉及价格因素的经营期限作出调整,意味着对价格的变化和调整。联系本案,根据《合同法》第63条、《合同法》第77条、《价格法》第18条规定,政府调整和变化行为具有强制力,不论在订立合同时还是合同履行期,当事人必须执行,双方的承包合同也有明确约定。
2、《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九十八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一方违反合同或拒绝履行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权利人依然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承包人的首轮合同因客运企业非法剥夺,客运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客运企业不收回线路经营权和车辆经营权,承包人必然能履行到2006年1月19日第二轮合同前,并且承包人依法享有第二轮合同的优先承包权,客运企业不向承包人发包第二轮经营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承包人赔偿五万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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